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366号
原告:***,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哲,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开鹏,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训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
负责人:李威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洪湖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洪林大道北侧君信国际星城1号楼幢1-105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兰,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中山路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第一工程公司)、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集团公司)、洪湖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房产公司)、湖北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劳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追加鑫龙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中辉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哲、盛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辉集团公司、中辉第一工程公司、君信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731.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洪湖君信国际星城从事小工工作。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高空不明物砸伤,经洪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等,住院26天。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洪湖君信国际星城项目由被告君信房产公司开发,发包给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承建,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分包给被告鑫龙劳务公司,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承建。
被告***作为雇主,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君信房产公司、鑫龙劳务公司作为洪湖君信国际星城项目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龙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君信房产公司支付给原告11000元(以上费用未予扣减)。剩余费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受伤系高空坠物所致,其损失应由坠落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与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责任状,只是为了落实责任,防范安全风险。被告***为原告配备安全帽及安全培训,高空致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经济损失部分请求过高,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鑫龙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高空不明物砸伤,系原告走路时摔伤导致身体损害。2、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和君信房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被告鑫龙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5、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请过高:赔偿损失应按照湖北省统计局2021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具备真实性,不应支持。
中辉第一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中辉集团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中辉集团公司将国际星城项目高层建筑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鑫龙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具有法定资质,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辉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赔偿义务人是劳务用工主体即被告***。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将工程中外架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君信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度,被告君信房产公司将洪湖君信国际星城项目发包给被告中辉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中辉建设集团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鑫龙劳务公司。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将工程外架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承建。2018年5月,被告君信房产公司又将洪湖君信国际星城三期5#、6#楼及公用设施用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辉集团公司承建。被告***与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又签订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状。2020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到洪湖君信国际星城项目务工。
2020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头戴安全帽在行至该工地6#楼附近时(该6#楼有外架钢构件搭成的安全防护网遮挡,原告距离防护网80公分左右,距离墙体5米-6米左右),被高空不明物体砸在安全帽上,导致原告当场口鼻流血,受伤倒地。8时左右,原告被他人发现后,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椎棘突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头部损失。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5912.31元。2021年3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失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7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状》、《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施工日志、外架拆除通知书;4、证人曾某、邹某的证言;5、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洪湖君信国际星城项目6#楼附近工作时,被高空不明物体砸伤,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高空坠物所致还是原告自行摔伤所致?
经查,因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原告伤情成因予以司法鉴定,故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其一,原告受伤之时虽然没有他人目睹事发时的过程,但原告头戴的安全帽已被砸出大坑,该痕迹明显系较大的物件坠落砸伤所致,摔伤不可能形成该痕迹;其二,原告距离安全网较近,极有可能系安全网上的钢构件脱落导致原告被砸伤,比较符合安全帽受损的痕迹状况;其三,原告作为直接的受害人,其入院记录多次陈述系被重物砸到摔伤所致。作为亲历者,其第一时间的陈述符合案件事实。其四,证人邹某等人证实原告口鼻流血,医院诊断原告头颈、胸椎骨折,较大概率系重物冲击所致;其五,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实事发当时6#楼上有工人施工,故原告受伤只能外架中的部件脱落所致。被告鑫龙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系不小心摔伤导致伤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伤系高空物件脱落或坠落所致。
二、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
建筑物和物件坠落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五名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6#楼的外架劳务承包人,从事所有外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其对工程建设和设备维护管理等安全生产均有管理职责。但其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且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忽视安全管理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仅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6#楼的工程系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承建,故被告中辉第一工程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辉集团公司将洪湖君信国际星城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鑫龙劳务公司,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中辉集团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信房产公司将洪湖君信国际星城项目发包给被告中辉集团公司,被告中辉集团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君信房产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将外架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佩戴好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清理堆积的钢管,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无过错。上述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
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治疗费用等事实和证据,本
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912.31元,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600元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核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25311.37元(61591元/年÷365
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主张7316.05元(44506元/年÷365
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412元(36706元/年×20
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
3000元。
9、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因提供发票无法证实就
医时间、人数和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32831.73元,该损失由被告***、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扣减后,被告***、被告鑫龙劳务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29831.73元。被告君信房产公司支付给原告11000元,因其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湖北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9831.7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被告湖北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德萍
人民陪审员  颜志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