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3)鄂10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23)鄂10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共计92410.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私营单位,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参照2020年湖南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标准,而不是参照非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一审判决参照2020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其工资基数计算赔偿显然错误,与上诉人的企业性质明显不符,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2525元,即月工资为4377元。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为91917元(4377元×21个月),再加上鉴定费493.7元,合计赔偿金额为92410.7元。即使按照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标准也是错误的。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9109元,即月工资为4925.75元。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3440.75元(4925.75元×21个月),再加上鉴定费493.7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03934.45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本次工伤统筹地区为湖南省。依据《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中第七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次工伤发生地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的长沙未来城城市综合体A区××#××#××房××房××室××项目,该项目由中国建筑筋七工程后有限公司总包,被答辩人承包劳务分包,故此次工伤事故中被答辩人生产经营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结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本次工伤工伤统筹地区应为湖南省;2.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工资标准情况下,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法院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6863元/月)并无不当。答辩人在“长沙未来城城市综合体A区(A22地块1#-4#、门卫房、门卫房2、地下室)”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400元/天计算,该工资由项目部(负责人卢经理)发放至包头,再由包头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答辩人,因答辩人更换手机导致相应聊天记录无保存,故在庭中无法出示,而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庭中均无法提供答辩人之相应实际工资流水证明,亦无法提供其以何种标准与答辩人约定相应工资标准之证据,也无法提供该项目上同工同种其他工人的相同标准的转账记录,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建筑工地工人工作时长与实际工资均为按日工资标准计算(特种工除外)、发放工资形式多种多样的普遍现象。结合上述所列情形,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23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法院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6863元/月)并无不当。 中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83163元,鉴定费493.7元,合计83656.7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停工留薪两个月工资后,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91917元,鉴定费493.7元,合计9241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与中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中辉公司分包的位于长沙未来城城市综合体A区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3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6月4日,***向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6月23日做出《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2022年5月1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同年7月,***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6日,该委裁决中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8元、停工留薪工资13726元、鉴定费493.7元,合计144616.7元。后中辉公司对该裁决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提起诉讼。另查明,中辉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双方未确定具体工资数额,***受伤后未再回中辉公司工作,其称已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实际终止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已经过工伤认定,其获得经济补偿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申请工伤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在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终止用工关系,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湘人社规[2021]23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到湖南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执行”,故参照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6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041元(686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县劳人仲案字[2022]第1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诉求亦按照2个月的期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被告未对该期限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26元(6863元/月×2个月)。关于鉴定费,双方均认可493.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0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6元、鉴定费493.7元,以上共计14461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多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涉案的生产经营地为湖南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对于被上诉人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湘人社规[2021]23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到湖南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执行”,湖南省对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月平均工资有明确的规定为6863元,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应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2525元或者“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9109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辉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