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凤镇达力电机厂与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7949号
原告:中山市***达力电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钜初,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1。
原告中山市***达力电机厂与被告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主要负责人黄钜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机及配套控制板和驱动板。2018年9月30日,被告下单采购600套电机,金额为115890元,交货期为30天,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如期完成订单及发货,并于2019年11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整个合作期间,被告支付了33000元货款,尚有828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维尔森科技产品配套采购年度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合作事项进行如下约定:1.双方合作产品范围:DL-Z90-01B直流无刷变频电机、DL-DJFT01电机驱动板、DL-FT06电源控制板、DL-FT06电源控制(含有ECM功能);2.双方合作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3.订货:甲方每次订货应填写由双方确认的订货单,经甲方公司盖章签字传真或扫描至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订单后的12小时内,向甲方答复交货期确立订货单的有效性;4.定金方式:每批次订货单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付批次订单总金额30%定金,作为生产购入备货原材料;5.付款时间:甲方签收物流货运单后,即为本月订单,本月订单在次月1-10号进行对账结算,在隔月10号前一次性付清本月订单货款,隔月5号前开具增值税发票;6.结款超时处理方式: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结款日期晚收到一天,甲方接受单次订单合同额1%为违约金作为处罚,结款时间超过单次订单约定日期5天甲方接受按照合同额3%作为违约金,弥补乙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被告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盖章确认。2018年9月30日的产品订货单反映订货方为被告、供货方为原告,并载明货物的名称、型号、参数、数量、单价、金额、货期等,其中货期均为30天、总金额为115890元。2018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反映客户为被告,其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均与上述产品订货单载明的一致,送货单上有司文龙签名。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亦与上述产品订货单、送货单载明的一致。2019年11月15日,郭东佳签收了上述两张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交的产品订货单是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发票已经交由被告签收,故无法提供原件;并称送货单上签名的司文龙是被告的仓管,签收发票的郭东佳是被告的出纳。原告还称涉案货款为115890元,被告预付了33000元,剩余8289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维尔森科技产品配套采购年度合作协议书》、产品订货单、送货单、发票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发票,被告应依约于2018年12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现除了原告确认被告预付了33000元外,被告未就其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82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达力电机厂支付货款8289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达力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计936元,由被告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达力电机厂已预交936元,被告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山市***达力电机厂,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文芳
周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