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上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沃林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5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统称原告):东莞市上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xxxx1P。
法定代表人:李珍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衬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琦,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统称被告):东莞沃林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xxxx5G。
法定代表人:司五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司五玉,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xx。
被告: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xxxxxxxx72。
法定代表人:崔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昆,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阁,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上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诉被告东莞沃林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科公司”)、司五玉、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被告沃林科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衬南、沃林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司五玉、维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昆、朱运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沃林科公司、司五玉向上华公司支付货款51135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1355.09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维尔森公司在36857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沃林科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合作,原告按照沃林科公司的要求开模、试模并打样智能开关、配件,沃林科公司测试通过后,原告正式下料生产各种零配件,其中货款以双方签章的报价单为准,沃林科公司另需承担生产相关的模具费、试模费、打样费、改模费等。后原告按照沃林科公司的要求用沃林科公司定制的模具生产出产品,并送货给维尔森公司,沃林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司五玉以及维尔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13日之后,三被告不再向原告采购,经核算,合作期间共产生费用1017755.09元(其中模具款458000元、试模和打样费用17280元、改模费用9000元、批量生产的零配件产品费用533475元),三被告实际支付506400元,尚欠511355.09元未付。原告认为:交易相对人为沃林科公司,而司五玉系沃林科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维尔森公司是案涉产品的收货方及实际使用方,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华公司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林科公司、司五玉共同答辩称:确认沃林科公司与原告存在交易,总货款为1017755.09元,沃林科公司已实际支付506400元;余款未付是因为部分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沃林科公司曾退还部分货物并要求原告补货,但原告拒绝;沃林科公司认为无需再支付余款。
被告维尔森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原告与沃林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维尔森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维尔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虽然原告将案涉产品交付给维尔森公司,但这是原告在履行其与沃林科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维尔森公司与沃林科公司亦有合同关系,约定沃林科公司需将货物送至维尔森公司指定地点,且原告与沃林科公司的合同也记载原告应将货物送至沃林科公司指定地点,故维尔森公司的收货行为实为行使沃林科公司、维尔森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即便维尔森公司的员工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也不能证明维尔森公司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3.维尔森公司并非案涉产品的最终使用方,收货地点实为维尔森公司与沃林科公司约定的地点,收货人也并非维尔森公司员工,而是维尔森公司合作组装厂的员工。
被告沃林科公司并以原告上华公司为被反诉人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沃林科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2.原告向沃林科公司返还模具;3.原告向沃林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2169元;4.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沃林科公司将案涉塑胶产品模具图纸交给原告进行开模、生产相关塑胶产品,并指示原告将相关产品交给维尔森公司。但因原告生产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致使沃林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给沃林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沃林科公司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华公司称:当庭收到反诉,需要另行指定答辩期、举证期。本院遂向各方当事人另行指定十五天(自庭后起算)的举证期、答辩期。后原告提交代理词,针对反诉有如下答辩意见:1.针对第一项反诉请求,反诉所涉合同(沃林科公司所称《采购订单》),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生产并送货,且在沃林科公司提出外观瑕疵时已第一时间对瑕疵产品进行重新生产、及时补货,但沃林科公司却屡次借口拖延货款,沃林科公司意图将其产品设计失误、运营不善、销售不好的商业风险转嫁于原告,系对原告的严重不公,对该诉请应予驳回。2.针对第二项反诉请求,案涉模具款共计366400元、改模费用9000元,沃林科公司仅支付了前期及中期的模具款,尚欠模具尾款91600元、改模费用9000元未付,根据交易习惯,模具款付清前,模具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故沃林科公司诉请原告返还模具,于法无据。3.针对第三项反诉请求,沃林科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超过合同总价款(反诉所涉合同总价为368573元)的30%,且沃林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按沃林科公司的指示对案涉瑕疵产品进行重新制作,最大程度上防止了沃林科公司损失的扩大、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沃林科公司遭受的商业风险,应由沃林科公司自负其责。综上,请求驳回沃林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各方针对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相关事实、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
一、案涉交易约定情况
1.关于交易流程。原告称:沃林科公司提供尺寸和样式,原告根据其要求采购原材料(其中一家原材料是沃林科公司、维尔森公司指定的,另外一家虽然是原告选定,但沃林科公司是确认的)进行加工,生产制作出符合样品要求的开关插座外壳送货给沃林科公司。原告据此主张:原材料的供应商均为沃林科公司、维尔森公司共同选定,原告仅负责对材料进行加工,并不参与开关插座外壳尺寸及外观的研发与设计。沃林科公司则称:确认原告所述交易过程,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应将符合样品的开关插座外壳送给沃林科公司;但原材料由沃林科公司推荐,并非指定;且原告的送货也不符合样品,材料也有以次充好。
2.关于订约文书。原告提交了报价单、改模报价单、报价合同、采购订单,沃林科公司、司五玉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显示原告向沃林科公司发送报价单、改模报价单、报价合同,沃林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五玉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2月3日原告(供货方)与沃林科公司(订货方)签订采购订单(订货单编号:WLK20201203001)。其中:(1)报价单、改模报价单均记载有“塑胶材质”、“模仁材质”、“模胚”等信息。(2)报价合同记载人工为2、不良率为5%、材料价格为25,并记载有加工单价等。(3)采购订单约定了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单位、VE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到货日期、质保期限等,其中:产品名称包括遥控器塑料件、新零火线智能开关塑料件、智能插座塑料件,总金额为368573元(含运费及运输保险费用、送货上门费用、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付款方式为月结,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到指定地点。其中产品名称为智能插座塑料件、产品型号为月光银、VE型号为VE-AC02W-GA的产品数量共500、单价为6.984,金额合计3492元。
3.关于样品。原告称:案涉产品先由沃林科公司交付样品给原告,原告根据样品进行生产。原告并当庭出示了沃林科公司确认的样品,沃林科公司、司五玉质证称确认其真实性。经查看,该些样品为开关插座外壳,外壳右下角有“威廷V&T”字样,外壳外有透明塑胶包装,外壳或其包装上有“司五玉OK”手写字样及日期。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对产品材质有无约定”,沃林科公司回复称“与样品材质一致”。后续庭审中维尔森公司询问沃林科公司“样品是对外观的约定还是对外观及材质的约定?”沃林科公司回复称“仅是对外观的约定,材质按国家标准。”
4.关于检验期间。原告、沃林科公司确认为7天。
5.关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为月结30天。
二、案涉交易履行情况
1.关于交易期间。原告主张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13日为最后一批送货,后陆陆续续有一些补货。沃林科公司则称:最早时间不清楚,但最后一次订单是2020年12月3日。
2.关于送货。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沃林科公司、司五玉质证称确认其真实性。记载了客户名称、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存货编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合计数量、合计金额、备注等信息,其中客户名称均为沃林科公司,送货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3日,备注内容有“货物数量及规格请当面点清验收,质量问题请于交货7日之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备注大部分送货单落款处有司五玉的签字确认。庭审中,沃林科公司称:2020年12月3日的订单(最后一笔订单)已经送货完毕,但部分产品不合格,退货后补了一次货,但没有补完。原告对此回应称:原告已全部补完货,有送货单为证;且原告要求沃林科公司退还次品,但沃林科公司并未退还。
3.关于对账。原告提交了对账单,沃林科公司、司五玉质证称确认其真实性。记载有日期、订单号、送货单号、模具编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备注、本月应付总金额等,其中对账单抬头显示对账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付款方式为月结,大部分对账单落款处有司五玉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沃林科公司、司五玉确认案涉交易的总金额为1017755.09元。原告并主张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
4.关于付款。原告、沃林科公司、司五玉确认沃林科公司已就案涉交易向原告支付506400元。
三、案涉交易质量争议情况
1.沃林科公司称:虽然约定了检验期间,但因送货量很大,沃林科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检验材质及是否存在高低不平,也无法检验,只有在组装后才能检验产品是否合格;开关产品,从第一批送货就发现部分不达标,产品高低不平无法上架,但因赶工期就没有退货,后沃林科公司让原告改模就继续采购,但后续产品还是存在高低不平;插座产品,沃林科公司未发现质量问题,后被行政机关抽检检测不合格才发现;第一批开关产品的质量问题,在2020年6月就反馈给原告了;插座产品被行政机关抽检后才知道有质量问题,起诉前未告知原告。
2.原告则称:原告供货给沃林科公司后,有进行二次装配行为,故产品最终上架的质量与原告供应的配件没有直接关系;如沃林科公司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检期内提出,而沃林科公司并未提出,应视为默认产品质量;且沃林科公司后续还下了很多采购单,其行为也证明沃林科公司是认可原告产品质量的,不存在所谓产品不过关的问题。
3.三被告共同提交了检测报告、质量监管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整改建议书,显示:
(1)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5日通知维尔森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称:我局对你单位“带保护门单相两级双用、两级带接地暗装插座VE-AC02W-GA10A250V~”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为不合格。
(2)后附检测报告记载:商标或识别标志为“威廷V&T”,检测日期为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5日,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测,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检项目共12项,其中项目不符合GB/T2099.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002-2008《家用和类似用于单相插头插座型式、基本参数和尺寸》和相关规定,综合判定为严重不合格。”所附样品照片显示该些产品上记载有“威廷V&T”、“制造商:河南维尔森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检测结果汇总记载问题为“…插套白色基座进行试验温度为850℃灼热丝试验,灼热丝移去后30s内,试样上火焰不能熄灭,不符合GB/T2099.1-2008中CL.28.1.1规定要求,该条款检测判定为不合格。”
(3)检测机构并提出整改建议:一是企业的相关设计、采购、品管人员对GB/T2099.1-2008标准的学习理解不够,对插座插套基座材料设计要求不清晰。二是企业CCC产品的关键原材料一致性控制出现问题,造成CCC初次型式试验时插座不同部位的塑料件与后期供应商材料出现不一致。三是建议企业加强原材料进货采购、检验以及供应商管理工作,杜绝劣质材料的进货和使用;同时在绝缘材料注塑加工中,严格控制工艺参数,保证材料一致性控制,尤其要关注材料阻燃特性的控制。四是避免为降低成本,以次充好,降低产品材料特性等,保持产品质量。
沃林科公司据此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本院询问沃林科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沃林科公司回复称“庭后补充提交”,后本院未收到相关书面材料。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其一,原告最后一批送货是在2021年1月13日,此后原告与沃林科公司没有再继续交易,而沃林科公司并未在收货时进行检测,应视为沃林科公司认可案涉货物质量合格;其二,检测报告形成于2021年7月18日,发生于沃林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以及原告起诉之后,此时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后续事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供应了部分配件,维尔森公司也陈述会有装配厂来处理这些零配件的组装,原告无法确认该检测报告与原告产品质量之间的关联性;其三,原材料的供应商是沃林科公司、维尔森公司共同选定的,原告只是对材料进行加工,并不参与尺寸及外观的研发与设计。
维尔森公司回应称: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维尔森公司退回两次给原告,并推荐了供应商,但并未强制要求原告使用该供应商的材料。
四、其他
1.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沃林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司五玉系其唯一股东。庭审中,本院询问司五玉“有无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沃林科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司五玉回复称“没有”。
2.庭审后,沃林科公司、司五玉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本案被告维尔森公司已向其他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沃林科公司、司五玉向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等,该另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沃林科公司、司五玉并提交了该案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维尔森公司作为原告以沃林科公司、司五玉、上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维尔森公司、沃林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沃林科公司向维尔森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211818.65元、可得利益损失349850元;(3)沃林科公司向维尔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22169元;(4)上华公司向维尔森公司返还模具;(5)司五玉、上华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沃林科公司、司五玉、上华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部分记载:原告设计出了智能开关及插座的模具图纸,并将图纸交给沃林科公司进行开模,后沃林科公司又将图纸交给上华公司进行开模,后上华公司按照沃林科公司的指示将生产的相关塑胶产品交付给维尔森公司,维尔森公司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21)豫1122民初3726号。
本院认为,原告、沃林科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且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21年1月13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沃林科公司提交且交易相对人对其真实性确认或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各方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与沃林科公司存在案涉交易,交易总金额合计1017755.09元,沃林科公司已付款506400元。
关于本案案由。结合原告、沃林科公司对交易流程的陈述以及报价单、改模报价单、报价合同、采购订单的记载内容,案涉交易中原告需要按照沃林科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沃林科公司需要支付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故本院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沃林科公司的反诉是否合法有据?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沃林科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从(2021)豫1122民初3726号案件的起诉内容来看,该案的合同依据为沃林科公司与维尔森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沃林科公司反诉的合同依据为原告与沃林科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案互不影响,本案并非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无需中止审理。对沃林科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关于插座外壳,沃林科公司以行政机关抽检发现插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原告生产的插座有质量问题,但:其一,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21年1月13日,而抽检检测时间在2021年5月29日之后,且将抽检产品照片与沃林科公司提交给原告的样品对比可见,二者存在部分差异,原告据此主张抽检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具有一定合理性;其二,即便抽检产品确系原告所生产,但整改建议记载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原材料、加工工艺、一次性控制等方面,沃林科公司称其收货后需要组装后才能检验产品是否合格,也即需要后续加工,因此根据抽检结果不能直接认定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三,即便原告产品确有质量问题,抽检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型号为VE-AC02W-GA,结合采购订单可见,沃林科公司向原告采购的VE-AC02W-GA型号产品总价值仅为3492元,在采购订单总金额368573元中占比不到1%,仅仅因为VE-AC02W-GA型号产品不合格,不足以认定沃林科公司的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开关外壳,根据沃林科公司“第一批送货就发现部分不达标,产品高低不平无法上架,但因赶工期就没有退货,后沃林科公司让原告改模就继续采购,但后续产品还是存在高低不平”的陈述,以及送货单、对账单的记载内容和付款情况,再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沃林科公司已就开关外壳的品质问题协商处理完毕,故沃林科公司再次以此为由主张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沃林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样品,该样品即为双方对质量的要求。且庭审中沃林科公司明确陈述“双方约定的产品材质与样品材质一致”,“原材料由沃林科公司推荐”,故原告向沃林科公司推荐或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原材料,并按照样品的材质及尺寸进行生产加工,即便生产出来的插座外壳、开关外壳确有沃林科公司所称质量问题,相关责任也不在原告。故沃林科公司基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反诉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且因原告已完成工作,故沃林科公司亦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行使任意解除权。故沃林科公司反诉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沃林科公司另反诉赔偿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有实际发生以及该损失责任在于原告,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月结30天付款,对沃林科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尚无证据显示沃林科公司有支付剩余承揽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即模具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故沃林科公司反诉返还模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有权诉请沃林科公司支付承揽款511355.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1355.09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认定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司五玉作为沃林科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沃林科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沃林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另以“维尔森公司是案涉产品的收货方及实际使用方”为由诉请维尔森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说明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沃林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511355.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1355.09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司五玉对判项一所列债务向原告东莞市上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上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沃林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沃林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司五玉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4331元(被告东莞沃林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沃林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申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立文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