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5民初8480号之三
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咸平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佳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贺站村大屋祝湾。
法定代表人:祁秋田,总经理。
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佳裕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开封市科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