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裕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裕装饰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6815号
原告:***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贺站村大屋祝湾。
法定代表人:祁秋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公司员工。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付恩连,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原告***裕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昆明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蓝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合计600000元及利息损失2432元(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后续利息依此计算,直至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昆明蓝光悦彩城悦云苑(林肯公园二期)项目栏杆材料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合法取得并持有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88743、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3167、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0666、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1249、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0385、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40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支票记载内容均为:原告为收票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为出票人,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为承兑人,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票据总金额合计600000元,出牌日期2021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30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在该票据无法承兑的情况下,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利息。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昆明蓝光悦彩城悦云苑(林肯公园二期)项目栏杆材料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88743、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3167、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0666、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1249、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0385、2105731002010202103308893940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出票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到期日是2022年3月30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可以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3月30日,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日期2022年4月6日。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昆明蓝光悦彩城悦云苑(林肯公园二期)项目栏杆材料供货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蓝光悦彩城悦云苑(林肯公园二期)供应栏杆材料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6094309.79元。原告因收取上述合同款项而取得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六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进行追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共计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汇票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原告主张自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蓝光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为承兑人,故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装饰有限公司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