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裕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裕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贺站村大屋祝湾。
法定代表人:祁秋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瑶,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亳州新村3幢105室。
经营者:杨红图,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东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德梁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天寿路与爱民路交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广德梁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佳裕公司将承接的广德中梁江山御景项目中的栏杆工程项目承包给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双方签订了《栏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人工、工资、工作安排、安全管理均由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自行安排。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杜斌,杜斌安排***到工地施工,工资由杜斌直接支付。***提供的劳务工作内容不属于佳裕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于分包关系是在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与杜斌之间发生,故***的诉讼请求与佳裕公司无关,佳裕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查实***确实由杜斌安排到工地施工,依法杜斌与***构成雇佣关系,应由杜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本案属于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方,对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方招用的劳务人员,依法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佳裕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辩称,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找杜斌负责劳务,由杜斌找***干活,应由杜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南通五建公司、梁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南通五建公司、佳裕公司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生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德江山誉景项目二标段由南通五建公司承包建设。广德江山誉景项目的栏杆供货及安装由梁生公司与佳裕公司另行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后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雨棚、格栅制作及安装。佳裕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佳裕公司承接后,于2021年2月23日将此项目栏杆施工转包给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施工,施工班组由苏剑负责。同日,佳裕公司又作为甲方将同一施工工程与乙方苏剑签订了《栏杆施工合同》。***自述:2022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在上述“增加雨棚制作及安装”(广德市中梁御景小区二期地下室)安装阳光房玻璃时,不慎从阳光房顶棚处坠落受伤。后其工友将其送到广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腰椎骨折等。2022年6月14日***向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存在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责任的有效证明材料。2022年8月4日,***申请仲裁,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起诉讼系***要求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非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南通五建公司、佳裕公司、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梁生公司之中依法认定用工主体。分析如下:1.***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务人员,在无法确定谁是责任主体时,多选案涉工程施工方为被告,无可厚非。2.栏杆供货及增加雨棚制作及安装系梁生公司与佳裕公司独立签订施工合同,与南通五建公司无关,南通五建公司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梁生公司与佳裕公司签订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后,于2021年1月2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雨棚、格栅制作(车库出入口钢结构玻璃棚顶、钢结构玻璃雨棚)及安装,该份协议中有明确的工程“监理”表述(协议4.2),足显建设工程性质。经审查,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仅具备护栏建筑安装服务功能(明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据此,佳裕公司作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的企业将工程业务转包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剑,均系违法转包,对***在其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裕装饰有限公司对***2022年5月17日在广德市中梁御景小区二期地下室增加雨棚制作及安装提供劳务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裕公司负担。
佳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交工程决算书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1组(内含转账记录),拟证明佳裕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后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杜斌,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杜斌,杜斌自行安排***到工地施工,故***的诉请与佳裕公司及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无关,应由杜斌承担责任。
***质证称,对工程决算书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佳裕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同意佳裕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佳裕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佳裕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梁生公司与佳裕公司独立签订栏杆供货及增加雨棚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后,于2021年1月2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雨棚、格栅制作(车库出入口钢结构玻璃棚顶、钢结构玻璃雨棚)及安装,该份协议中有明确的工程“监理”表述(协议4.2),足显建设工程性质。2021年2月23日,佳裕公司将承接的广德中梁江山御景项目中的栏杆工程项目承包给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双方签订了《栏杆施工合同》。***从事案涉劳务时受伤。经审查,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仅具备护栏建筑安装服务资质。据此,佳裕公司作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的企业将工程业务转包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系违法转包,佳裕公司应对***在其工地提供劳务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佳裕公司上诉认为杜斌与***构成雇佣关系,应由杜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则杜斌与***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并不影响佳裕公司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则杜斌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资格。故对佳裕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佳裕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佳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裕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马 烈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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