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6民初26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住淅川县。
被告**,男,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阳,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淅川县西淅路口向北30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魏书同、被告***、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110296.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淅川县××××村异地搬迁安置房建设工地从事劳务作业。7月12日下午,原告在劳务中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及神经肌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等把原告送至南阳万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手术费用8481.65元。但原告后期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支付。经查明,原告受伤时所提供木工劳务的工程业务,系被告***从被告**除分包所得,被告**的工程业务系从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所得,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我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自然人,均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而他们却能从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分包到工程建设业务,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当对我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时所承建的公司投保了建工险,故应有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当时住院期间我承担了1万余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属于违规操作,其他没有了。
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工地受伤属实;2、其他同书面答辩意见。其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公司工程不存在转包行为,也未将工程业务对外发包,公司不存在任何监管过错;二、***和**木工业务承包情况公司不明,原告工作设备和工作条件非公司提供,公司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且不存在其他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公司对工地投保有建工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限额1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限额2.4万元/人,该保险实质为雇主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履行全部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世宇建设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因此追加阳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伤害是否属于该投保人的投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提交劳动部门的施工证明、劳动合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明确保险公司承包的是意外伤害险,不存在替代赔偿问题,关于该险种的受益人是谁,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的大部分数额不符合保险约定,依据团体意外险合同的约定,附加医疗险给付比例为所花费医疗费百分之八十免赔100元,残疾保险金的赔偿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按照评定结果每一级的伤残比例约百分之十,约总保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赔偿,其他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第一组证据: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1、原告***在南阳万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诊疗的事实;2、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收费证明等,证明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0525.1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伤致残情况为十级伤残;以及计算原告的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20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粘单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为142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其一家人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的成员情况,即原告的儿子魏亚楠抚养费计算依据;2、原告***母亲段金枝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段金枝所住辖区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段金枝赡养费计算的依据。第六组证据:淅川县××集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水、电费收据粘单五张,证明原告***一家在淅川县城区内居住多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
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张作为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阳光财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附带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证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伤残应当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同时按照给付比例表,十级伤残按照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附加医疗费保险要按照医疗费百分之八十减去100元钱这样赔付,同时证实险种属于寿险,也不属于财险和责任险。
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2项中2018年9月19日及2018年8月3日两张诊疗费用的手写证明,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在鉴定内容及鉴定机构的选任上均征求过各被告的意见,原告系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由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系鉴定及检查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结合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该由保险合同的各方签字确认,而该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由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保险合同文本,仅依据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宜直接认定该条款对本案当事人的约束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认定及庭审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淅川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大石桥乡贾洼安置点建设项目,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为100%,免赔额为0元,每人保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100元,每人保额为2.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6日0时至2018年9月4日24时。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程工地务工。2018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经南阳万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开放性指骨骨折、手部拇指伸肌腱损伤、神经损伤”,实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934.15元。上述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8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丹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左手拇指外伤致左手部分功能丧失分值≥10分属于十级伤残”,并出具南阳丹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号人体损伤二期时限咨询称:“被鉴定人***左拇指骨折术后护理20日;营养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120元。
另查明:1、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魏亚楠,生于2003年3月9日,扶养年限为3年;其母段金芝生于1944年10月4日,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在世兄弟姐妹共3人。2、原告居住于淅川县××集镇朝阳社区,其各项损失应依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3、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由他人施工,如其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本应与其分包人或原告的实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可以证实分包关系及分包人相关资质的有效证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实际雇主***共同承担。因原告、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各方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地位,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其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依据本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故不宜直接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宜进行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承建的淅川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大石桥乡贾洼安置点建设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常年务工,对于安全生产知识应有一定的认知,未审慎进行危险工具的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比例以5%为宜。
经核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医疗项目
1、医疗费8934.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营养期经鉴定为20日,计算为20天×20元/天=400元。
合计9534.15元。
残疾项目
3、伤残赔偿金项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其子魏亚楠扶养年限为3年,计算为20989.15元/年×3年×0.1÷2人=3148.37元;其母段金芝扶养年限为6年,计算为20989.15元/年×6年×0.1÷3人=4197.83元;本项合计71094.58元。
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20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20天=2165.6元。
5、误工费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9年3月27日,计258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258天=27936.1元;
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合计106396.28元。
上述医疗费项目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5%后为9057.44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扣除100元后赔付80%即7165.95元,剩余1891.49元由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伤残项目费用106396.28元扣除原告应当负担的5%后为101076.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残疾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及残疾限额内共负担108242.41元。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经审核认定的共有8934.15元,扣除***应负担的1891.49元之后剩余7042.66元,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1199.75元,支付被告***垫支款7042.66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1199.75元,并支付被告***垫支款704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晓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