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魏国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5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旗,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西淅路口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林,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住淅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茜,男,汉族,住淅川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国旗、王朝林、周茜、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多判的9923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险种赔付。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赔付错误。2、本案中伤残评定不合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系追加被告,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且鉴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申请对魏国旗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魏国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2、魏国旗的伤情经过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合理合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王朝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魏国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110296.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淅川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大石桥乡贾洼安置点建设项目,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为100%,免赔额为0元,每人保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100元,每人保额为2.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6日0时至2018年9月4日24时。魏国旗受王朝林雇佣,在上述工程工地务工。2018年7月12日下午,魏国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经南阳万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开放性指骨骨折、手部拇指伸肌腱损伤、神经损伤”,实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934.15元。上述医疗费用均为王朝林垫付。经魏国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国旗的伤残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8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丹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魏国旗左手拇指外伤致左手部分功能丧失分值≥10分属于十级伤残”,并出具南阳丹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号人体损伤二期时限咨询称:“被鉴定人魏国旗左拇指骨折术后护理20日;营养20日”。魏国旗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120元。
另查明:1、魏国旗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魏亚楠,生于2003年3月9日,扶养年限为3年;其母段金芝生于1944年10月4日,扶养年限为6年,魏国旗在世兄弟姐妹共3人。2、魏国旗居住于淅川县××集镇朝阳社区,其各项损失应依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3、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由他人施工,如其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本应与其分包人或魏国旗的实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可以证实分包关系及分包人相关资质的有效证据,故本案中魏国旗的损失可由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国旗的实际雇主王朝林共同承担。因魏国旗、王朝林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周茜在本案各方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地位,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其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周茜,依据本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周茜与魏国旗之间的劳务关系,故不宜直接对周茜与魏国旗之间的赔偿事宜进行处理,故对于魏国旗要求周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承建的淅川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大石桥乡贾洼安置点建设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故魏国旗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魏国旗是成年人,常年务工,对于安全生产知识应有一定的认知,未审慎进行危险工具的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比例以5%为宜。经核算,魏国旗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项目1、医疗费893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魏国旗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营养期经鉴定为20日,计算为20天×20元/天=400元。合计9534.15元。残疾项目3、伤残赔偿金项目关于残疾赔偿金,魏国旗所受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其子魏亚楠扶养年限为3年,计算为20989.15元/年×3年×0.1÷2人=3148.37元;其母段金芝扶养年限为6年,计算为20989.15元/年×6年×0.1÷3人=4197.83元;本项合计71094.58元。4、护理费魏国旗经鉴定护理期为20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20天=2165.6元。5、误工费误工期自魏国旗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9年3月27日,计258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258天=27936.1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为宜。合计106396.28元。
上述医疗费项目扣除魏国旗应当承担的5%后为9057.44元,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扣除100元后赔付80%即7165.95元,剩余1891.49元由王朝林、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伤残项目费用106396.28元扣除魏国旗应当负担的5%后为101076.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残疾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及残疾限额内共负担108242.41元。王朝林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经审核认定的共有8934.15元,扣除王朝林应负担的1891.49元之后剩余7042.66元,可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王朝林。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魏国旗101199.75元,支付王朝林垫支款7042.66元。魏国旗的其他诉请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旗各项损失101199.75元,并支付被告王朝林垫支款704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朝林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朝林施工,王朝林雇佣魏国旗在工地务工。现魏国旗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相应损失应由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朝林共同承担。因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涉案建设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故魏国旗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付项目和标准问题,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与其投保单上险种名称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送达过相关条款,亦未能证实其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或者说明告知义务,其所主张的相关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赔付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对魏国旗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