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17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8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峰,淅川县盛湾镇柴店村推荐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彭老四),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淅川县。
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西淅路口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丹江大道。
负责人:孙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建设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淅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280586.3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淅川县××河乡××楼村避险解困项目建设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9年11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操作电锯解木板时发生意外,被隐蔽在木板中的铁钉击中左眼,造成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积血等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等把原告送至滔河乡医院、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垫付了医疗费3773.87元。因病情严重,后期原告多次到郑大一附院等医院检查诊治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三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淅川县××河乡××楼村避险解困建设项目系被告***从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所得,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建工险。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干活受伤的事和受伤过程都属实;我也是工地干活的,我不是老板;原告在淅川县医院看过后跟我说不看了,向我索赔10万元,我跟他说公司投有保险;我个人不赔,我也是干活工人。
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干活受伤属实,是在我公司工地上受伤;原告中途说已经治好了没事;现在赔偿清单列这看不懂;现在过一年多了,他这个伤是否有别的外力因素造成不清楚,需要考虑。原告应承担至少40%过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赔偿时,手续当时没提供,所以没赔偿;对医疗保险金,由第三方赔偿后我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其他误工费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申请的医疗费还是伤残赔偿金不清楚。原告在公司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世宇建设公司于2018年底中标淅川县(滔河乡)第五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第一、三标段建设工程,被告***在世宇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的该工程工地上分包木工活,原告受雇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操作电锯解木板时发生意外,被隐蔽在木板中的铁钉击中左眼。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至滔河乡医院又转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入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被告***垫付医疗费3773.87元和其他费用共计5500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先后分四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医疗费22963.12元、14491.36元、15445.55元、8389.47元。2020年9月15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眼部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本次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世宇建设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淅川公司处投保有:1、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额10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2400元。合同生效日2019年6月10日,期满日2020年5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
再查明,***系淅川县盛湾镇柴店村村民,妻子段朝菊于2012年1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育一子刘成会生于2011年8月26日。***兄弟姐妹共3人,父亲刘文亭生于1946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及份额。被告***分包了世宇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木工活,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该建设工地中受伤,原告与***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承包案涉工程木工活的资质,且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提供相应的安全教育及监督,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在从事具有危险性劳务中缺乏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世宇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分包合法的证据,其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设备,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世宇建设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淅川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淅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的其他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73.87元+22963.12元+14491.36元+15445.55元+8389.47元+231元+289.11元=65583.48元
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858元/年÷365天×97天=12453.6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20)元/天×97天=6790元
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54972元/年÷365天×302天=45483.68元
5、伤残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部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163.75元/年×20年×30%=909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父亲刘文亭11545.99元/年×6年×30%÷3人=6927.59元;长子刘成会11545.99元/年×9年×30%÷2人=15587.08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
7、交通费:酌定3000元
8、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330元
上述合计26213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70%责任比例计为183496.6元,该数额由被告人寿保险淅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医疗费24000元,共计124000元,剩余部分59496.6元扣减已垫付费用5500元为53996.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宇建设公司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996.6元,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25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554元,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修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