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洪,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系***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置地大道置地华庭F座楼东3单元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陈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静红,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马静红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3民终418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民申77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洪、刘瑞波,被申请人世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被申请人马静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将《工程材料采购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该协议的名称和协议第一条约定来看,其主要标的就是材料的采购,明显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属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片面的将《工程材料采购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4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世宇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工程材料采购协议》是***与世宇公司和马静红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明确是材料采购,世宇公司和马静红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对协议内容是知晓和理解的,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在原一、二审中,世宇公司和马静红对《工程材料采购协议》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二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材料采购协议》是双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其武断认定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两个不同主体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揉搓合并到一块,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将《工程材料采购协议》认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基于事实关系的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中,***以买卖合同的案由起诉,一审法院也是按买卖合同案由进行立案,在一审开庭中,世宇公司和马静红没有对案由提出任何异议,对《工程材料采购协议》也没有提出属于建筑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没有对案由进行释明和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世宇公司应当依据《工程材料采购协议》,依法向***支付材料款482851元。《工程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后,***垫资482851元采购材料,后因世宇公司和马静红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材料款,***停止供货,由马静红自己在外采购了部分建筑材料,从而导致***的材料款不能再按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现计价方式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款的规定,世宇公司和马静红应当按当地的市场价格也就是***的采购价向***支付材料款482851元。
世宇公司辩称,1、《工程材料采购协议》表面看是买卖合同,但实质是代为采购,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采购数量和单价,计算方法都是按面积确认的,因此,***与世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种分包形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案由正确。2、关于案涉工程,由我公司委托给马静红负责现场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及材料款的支付和结算以马静红陈述为准,原一、二审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的再审请求不成立。
马静红辩称,同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此外,《工程材料采购协议》约定是按建筑面积计价,付款不是按商品验收付款,该协议结合魏显洪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个合同形成的是一个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采购的材料应按要求送质检部门检验合格,送工地现场由我方指定验收员验收合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世宇公司、马静红向***支付金河镇后河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地材料采购款4828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世宇公司、马静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世宇公司委托马静红全权负责金河镇后河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委托期限四个月。2018年2月27日,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发包方)与世宇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将淅川县2018年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发包给世宇公司承建。同日,马静红代表世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自由协商就甲方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安置点项目原材料采购事项这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上述项目中约1100㎡房建项目按图纸要求的各种原材料(钢筋、水泥、砖、石子、沙、商混等)交由乙方采购。采购价为560元/㎡(条形基)(包括运输、装卸费用)。二、乙方必须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采购完全合格原料,并且负责每批次在淅川县质监站备案送检,提供相关质检资料和手续。三、双方约定房建基础检收付乙方料款30%,主体完工付30%,内外粉刷及室内坪完工10%。剩余27%在附属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另外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一年内若有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备料维修,甲方通知乙方七日内不到的甲方自行安排维修,费用从乙方维修金中扣除)。四、因材料质量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或房屋质量等方面出现问题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完全责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五、甲乙双方根据工程进度编织原材料采购计划,乙方按计划采购,材料到场后由材料员验收入场。六、乙方不能工程进度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八、税收、资料、验收由甲方负责。”随后,原告***采购了部分原料,同时,2018年2月27日,马静红代表世宇公司与魏显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金河镇后河村易地扶贫安置点项目劳务承包给魏显洪,劳务承包房建约1100㎡,每平方单价300元。工程验收完工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宇公司、马静红向***支付材料款48285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世宇公司、马静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明确约定世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材料交由***采购,并确定了计价方式和支付时间,本案应为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没有对马静红借用世宇公司资质的挂靠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世宇公司委派马静红负责涉案项目,马静红代表世宇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工程事宜由马静红负责,世宇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马静红又非世宇公司员工,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马静红系借用世宇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关系错误。三、世宇公司应当向***支付材料款482851元。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垫资482851元采购材料,世宇公司应向***支付上述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首先从合同主体上判断,世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世宇公司同日分别与***和魏显洪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协议,而魏显洪与***又为兄弟关系。***述称因其兄弟魏显洪承揽工程劳务,所以介绍其购买材料。该表述与两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明显不符,且***非淅川县本地人,自身并不具备购买材料的便利条件,其相关陈述不合常理;而世宇公司关于其将工程材料和劳务肢解,两份合同实际为一份合同的陈述,更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规避法律规定的通常操作及本案实际;其次从合同约定内容上判断,本案中,世宇公司与***所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价款支付进度、质保金约定等内容明显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且相关约定与魏显洪所签订合同吻合,两份合同放在一起看又恰好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的相关情况;第三从价款支付情况看,世宇公司和马静红从未向***支付过材料款,相关款项系由马静红直接支付给认可的供应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世宇公司或者马静红索要过材料款;第四从涉案相关证据看,淅川县金河镇后河村出具的证明显示魏显洪、***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马静红也曾在本案诉讼前通过短信通知***、魏显洪结算工程款,另外魏显洪、***在材料单据和劳务单据上均有签字,上述证据也可以说明涉案工程系由***、魏显洪二人共同分包承建。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与世宇公司所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二、关于世宇公司及马静红是否欠付***材料款的问题。***主张其垫资482851元所购买的材料款应由世宇公司和马静红支付,但***所提交的应支付材料款没有世宇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人员签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若***对世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结合魏显洪与世宇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实事求是与世宇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和送材料到工地的照片,证明建筑材料是***供的,实物存在。世宇公司、马静红质证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不能证明建材是***的,既然送到了货为什么不让公司材料员验收,也不能证明照片上是工地施工现场。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与世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与魏显洪与世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系两份独立的合同。魏显洪与世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劳务承包,该合同的双方因劳务费用支付发生纠纷,魏显洪另案诉请判令世宇公司与马静红向其支付劳务费167400元,该案并未包含***在本案中主张的482851元材料款。因***是以材料采购为依据进行诉讼,魏显洪以劳务承包为依据进行诉讼,两案一审均由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审理,并同时于2019年6月3日审结,现已形成两个诉讼,故本案原审以案件性质、所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主张不一致为由,告知其应结合魏显洪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结算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世宇公司及马静红是否欠付***材料款的问题,***主张其垫资482851元所购买的材料款应由世宇公司和马静红支付,但其提交的应支付材料款没有世宇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人员签字,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材料确实用于涉案工程,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世宇公司及马静红应支付其材料费以及应支付的材料费数额,原审法院对***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可待有新的证据证明世宇公司及马静红欠付其材料费的数额后再行起诉主张。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13民终41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牛永权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佳楠
书记员陈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