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洪,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波,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西淅路口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静红,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马静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购买材料支付是本人账户。(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将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2.生效判决认定上述采购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3.生效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把两个不同主体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并到一起,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将上述采购协议认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错误。(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提供建筑材料,世宇公司与马静红支付材料款的行为系买卖行为,生效判决却引用了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明显错误。2.***以买卖合同案由起诉,一审法院也是按照买卖合同立案的,世宇公司与马静红对案由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工程材料采购协议》属于建筑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未对案由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就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四)世宇公司与马静红应当按照《工程材料采购协议》的约定,依法向***支付材料款48285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世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协议》与魏显洪与世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系两份独立的合同,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劳务承包,魏显洪进行施工后,诉请判令世宇公司与马静红向其支付劳务费167400元,并未包含***在本案中主张的482851元材料款。因***是以材料采购为依据进行诉讼,魏显洪以劳务承包为依据进行诉讼,两案一审均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审理,并同时于2019年6月3日审结,现已形成两个诉讼,故本案生效判决以案件性质、所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主张不一致为由,告知其应结合魏显洪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结算存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