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1645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南阳市淅川县西淅路口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6日,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6日,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世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1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世宇公司从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处竞得滔河乡***移民安置点建房工程,***负责现场施工。2019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合同,每平方20元,共80套。工程完工后施工平方数为9345平方米,合计177153元。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拿原告的材料给他人做二层防水,价值1560元。二项合计1787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世宇公司、***辩称,世宇公司作为被告不合理,合同是***签订的,是从世宇公司分包进来的,另9000多平方也不认可。我方核算数量为8343平方,每平方20元,共计166860元。说我方私自拿原告材料为他人做防水不真实,是因为通知原告去修缮,原告不去,我们找人修缮26套,共花费16000元左右。因防水不达标,导致30%工程款至今未拨付,产生利息3万余元。现政府协商每户不低于1700元的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防水合同一份。
被告世宇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世宇公司承包建设滔河乡***搬迁安置房工程,同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合同》,将80套安置房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平方按照20元单价进行结款,第八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材料进入工地后付工程款的50%,待乙方完全完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0%,剩下的10%工程款壹年后结清。每套103.6平方米,共8288平方米,加上过梁55个,每个9.2平方,共计506平方,两项共计8794平方米。被告***支付5.5万元工程款后,下余款项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合同》,约定每平方按照20元单价进行结款,在本院主持下按双方核对的面积计算,工程款为8794平方米×20元/平方米=175880元。目前工程已完工一年有余,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以工程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拿走原告的原料十三捆为他人做第二层防水,应当由被告支付损失1560元,被告***辩解拿原告原料13捆属实,但是用于维修工程。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材料是被告用于重复建设或用于本案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原告关于该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是从世宇公司分包过来的工程,此事与世宇公司无关,且原告是与***签订的防水合同,其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原告***承担27元,被告***承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达
书 记 员 聂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