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7266号
原告:范胜平,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与丹青路交叉口新西建材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357959095。
法定代表人:何的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莹,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胜平诉被告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胜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15000元合作费用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天津叮当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叮当网为被告提供客户资源,被告向叮当网支付合作费用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经办人,代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叮当网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4月18日之前,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2017年7月份,原告以老乡的身份第一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何的元打电话,提出让何的元配合其与叮当网诉讼讨要涉案的15000元,被拒绝。2018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此项要求我方仍然拒绝。被告与叮当网没有任何形式的往来,叮当网未向被告提供过服务。请法院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天津叮当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叮当网提供客户资源,合作费用为15000元。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为原告,加盖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该笔费用,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8日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28日合同原件作为检材。被告提供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档案中的印证作为样本。经鉴定,该中心出具(2019)文书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7年4月28日的《叮当网服务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5000元费用,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确系被告必须支付。
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2017年4月28日《叮当网服务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不是被告所备案使用的公章,故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该笔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胜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