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6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胜平,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与丹青路交叉口新西建材1号。
法定代表人:何的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胜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胜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范胜平的诉讼请求;2、由伟航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范胜平系伟航装饰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天津叮当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并为伟航装饰公司垫付了费用15000元,范胜平不会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印章是否存在问题,且伟航装饰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并在不同交易中均有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范胜平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范胜平的诉讼请求。
伟航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范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15000元合作费用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天津叮当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叮当网提供客户资源,合作费用为15000元。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为原告,加盖伟航装饰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该笔费用,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8日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28日合同原件作为检材。被告提供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档案中的印证作为样本。经鉴定,该中心出具(2019)文书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7年4月28日的《叮当网服务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河南伟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5000元费用,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确系被告必须支付。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2017年4月28日《叮当网服务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不是被告所备案使用的公章,故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该笔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胜平要求伟航装饰公司向其返还垫付费用15000元,但其所依据的《叮当网服务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伟航装饰公司的备案公章,且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的15000元系为伟航装饰公司垫付,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范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范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