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臻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东臻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同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22民初521号
原告:武汉东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宝。
原告武汉东臻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同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3120.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耐磨陶瓷涂料施工及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旋风筒、V型选粉机进行耐磨陶瓷涂料供货及施工,被告于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款项。2014年4月4日,被告验收合格,截止到2016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93120.8元,被告承诺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西同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汉东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耐磨陶瓷涂料施工及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315HT0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粉磨站旋风筒、V型选粉机等设备进行耐磨陶瓷涂料供货及施工,被告于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款项。2014年4月4日,被告验收合格并盖章签字。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对尚欠原告货款93120.8元承诺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所欠款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耐磨陶瓷涂料施工及采购合同》、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单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相应的设备且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余下93120.8元款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同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东臻科技有限公司931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祯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