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12607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冯明荣,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金源固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被告:兹留柱,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兹延君,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孙忠伟,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周坤,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姜静,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金源固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兹留柱、***、姜静、孙忠伟、周坤、兹延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聊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9万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为7105757.21元,本息合计52095757.21元。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兹留柱、***、姜静、孙忠伟、周坤、兹延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最高额抵押合同》(聊农商营业部高抵字2020年第21号)有效,原告对位于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建设路南、乐园路西鸿顺花园商业街K幢(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3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聊农商营业部流借字2020年第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上述借款由被告聊城市金源固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建设路南、乐园路西鸿顺花园商业街K幢(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33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聊农商营业部高抵字2020年第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由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孙忠伟、周坤、姜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聊农商营业部保字2020年第21号的《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聊城市金源固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孙忠伟、周坤、姜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9万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判令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孙忠伟、周坤、姜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致,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尾部明确载明“此致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案涉纠纷系原告意欲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却在网上误向本院上传立案诉讼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应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佟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