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421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该行宿舍,系该行员工。 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建工大厦1807B、1808、18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金源固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1907室。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总经理。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兹留柱,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兹延君,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周坤,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聊城市金源固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被告众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源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兹留柱、***、兹延君、***、周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众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90000元、利息7105757.21元,并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金源公司位于××楼××路××路××花园××街××幢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3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众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聊农商营业部流借字2020年第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众智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8%。金源公司与聊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聊农商营业部高抵字2020年第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楼××路××路××花园××街××幢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33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聊城农商行与**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签订聊农商营业部保字2020年第2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为被告众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众智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众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的用款人,而是由**、金源公司使用,前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是由上述二公司支付的,请法院依法查明,判决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数额无误,因客观环境、疫情的影响,现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依据相关国家政策予以减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聊城农商行、被告众智公司、金源公司、**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众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众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众智公司发放了借款4500万元整。借款合同第1.5.2条约定了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第1.5.3条约定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了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至受托账户众智公司用于借新还旧。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抵押承诺函1份,金源固定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金源公司以名下位于××楼××路××路××花园××街××幢的不动产一宗在6500万元的余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利息偿还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上述贷款自2020年12月16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截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众智公司在原告处欠本金44990000元,欠利息7105757.21元,本息合计共计52095757.21元。7.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的其有效的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众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众智公司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公司注册本金为500万元,公司规模比较小,不具备借款4500万元的实力。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由**、金源公司进行控制,众智公司未使用上述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基于金源公司有上述资产进行抵押,原告才发放该笔贷款。对证据5、6、7均无异议。**公司、金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20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众智公司签订了聊农商营业部流借字2020年第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众智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同日,**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与原告签订了聊农商营业部保字2020年第21号保证合同,约定:**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为众智公司在聊城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原告农商行与金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源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与众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6500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楼××路××路××花园××街××幢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337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月20日将款项支付至众智公司指定的账户45000000元。借款发放后,众智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归还利息299935.56元,之后未再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2年8月20日被告众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4990000元、利息7105757.21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被告众智公司辩称:“众智公司不是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该借款实际由金源公司、**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众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众智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众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众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4990000元、利息7105757.21元,及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源公司以其位于××楼××路××路××花园××街××幢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337号)在最高额65000000元的范围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兹留柱、***、兹延君、***、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90000元、利息7105757.21元,及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449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 二、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公司、兹留柱、***、兹延君、***、周坤、**对上述款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聊城市金源固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楼××路××路××花园××街××幢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3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79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倪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