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357号
原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众智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9.42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众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9.42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04月09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的全部仲裁申请,众智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众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自2019年4月份起,***在众智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没有固定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可以随时请假而不需要众智公司批准,众智公司按***提供劳务的天数结算劳务报酬,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双方之间不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严重错误。
***辩称,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在原告工作期间,通过微信群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答辩人从事的装修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等,而答辩人的工作是木工和装修工作。答辩人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聊城装饰施工群聊天记录中有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工作是接受原告的安排,答辩人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答辩人在原告处从2019年4月份工作至2021年,长达两年的时间答辩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稳定,并且答辩人是按照原告的指令完成工作。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没有固定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期间请假不需要批准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方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方应当支付答辩人一方2019年5月份中旬至2020年4月中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事实以及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和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中旬***进入职众智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每日工资180元,后涨至每日200元,众智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发放,***通过微信群进行签到考勤。众智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14日至2020I男4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为55075元(已发)。
2021年3月11日,以***为申请人,众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事项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4949.42元。2021年4月9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9.42元。众智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信、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众智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微信群接受众智公司的管理,工资由众智公司发放,***与众智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从事的装修工作是众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众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众智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众智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5月份中旬至2020年4月中旬双倍工资的差额,已发55075元,***要求再支付54949.42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9.42元;
三、驳回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357号
原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众智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9.42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众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9.42元。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04月09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的全部仲裁申请,众智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众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自2019年4月份起,***在众智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没有固定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可以随时请假而不需要众智公司批准,众智公司按***提供劳务的天数结算劳务报酬,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双方之间不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严重错误。
***辩称,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在原告工作期间,通过微信群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答辩人从事的装修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等,而答辩人的工作是木工和装修工作。答辩人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聊城装饰施工群聊天记录中有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工作是接受原告的安排,答辩人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答辩人在原告处从2019年4月份工作至2021年,长达两年的时间答辩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稳定,并且答辩人是按照原告的指令完成工作。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没有固定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期间请假不需要批准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方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方应当支付答辩人一方2019年5月份中旬至2020年4月中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事实以及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和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中旬***进入职众智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每日工资180元,后涨至每日200元,众智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发放,***通过微信群进行签到考勤。众智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14日至2020I男4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为55075元(已发)。
2021年3月11日,以***为申请人,众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事项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4949.42元。2021年4月9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9.42元。众智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信、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众智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微信群接受众智公司的管理,工资由众智公司发放,***与众智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从事的装修工作是众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众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众智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众智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5月份中旬至2020年4月中旬双倍工资的差额,已发55075元,***要求再支付54949.42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949.42元;
三、驳回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众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