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都西路218号10幢1-1201。
法定代表人:李雪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5层1504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明,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郑鹏程,嘉宝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新恒顺公司向嘉宝莉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753.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宝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新恒顺公司除支付给嘉宝莉公司的工程款3746705元外,还通过代为支付的方式向嘉宝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601.85元。案外人梅长赞购买新恒顺公司开发的加州花园7-2-102号的房产,各方约定梅长赞将部分购房款76万元直接支付到嘉宝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抵扣涉案工程款,梅长赞依约将76万元直接支付给嘉宝莉公司。同样情况还有案外人田培磊购买加州花园6-2102号的房产,约定田培磊将购房款85万元支付到嘉宝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抵扣85万元工程款。案外人张营春购买加州花园5-2-102号的房产,约定张营春将部分购房款直接支付到嘉宝莉公司和河南德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的235601.85元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综上,新恒顺公司向嘉宝莉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592306.85元,仅欠1959753.1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嘉宝莉公司辩称,嘉宝莉公司与新恒顺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恒顺公司上诉中把其与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项,以及不存在的债务转让事项纳入本案,超越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新恒顺公司提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新恒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嘉宝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恒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嘉宝莉公司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共456.118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2.判令新恒顺公司全部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嘉宝莉公司(乙方)、新恒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3-033《加州1885项目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工期要求1.1工程承包范围:洛阳加州项目1#楼外墙涂料涂饰工程1.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外墙涂料涂饰施工及腰线窗口涂料1.3承包方式及单价:严格按照甲方认可的方案施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含税、吊篮、检测费等):嘉宝莉纤彩漆(仿石材效果)面积约2500平方,155元/㎡;嘉宝莉弹性外墙漆(腰线及窗口)面积约50平方,40元/㎡。1.4暂定合同总价为389500元,最终总价以实际涂料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为最终结算总价。……第二条工程款支付2.1无工程预付款,加州1#楼涂料施工完成,经甲方和监理初验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一并退还所交伍万元质量保证金)。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款。2.2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规合法的全额发票、收据,若乙方不能提供合规合法的全额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9.1如乙方不能按甲方有权确保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施工队伍及工地负责人,如三天内乙方还未实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9.2乙方应确保材料及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赔偿金;甲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9.3乙方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每次向无过错方承担2000元违约金。……”。2013年11月26日,嘉宝莉公司(乙方)、新恒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3-040《加州花园项目2#、13#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136500元。2014年3月20日,嘉宝莉公司(乙方)、新恒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4-008《加州花园项目3#、12#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114000元。2014年10月16日,嘉宝莉公司(乙方)、新恒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4-052《加州花园项目5#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389500元。2014年6月27日,嘉宝莉公司(乙方)、新恒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4-028《加州花园项目6#及3#商业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436000元。2015年3月23日,嘉宝莉公司(乙方)、新恒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5-006《加州花园项目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467000元。2015年5月29日,嘉宝莉公司(乙方)、新恒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5-013《加州花园项目10#、1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日,嘉宝莉公司、新恒顺公司针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以上7份合同,嘉宝莉公司、新恒顺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885项目1#楼外墙漆、平涂工程,结算价格为597218.7元。嘉宝莉公司、新恒顺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885项目2#楼外墙漆、平涂工程,结算价格为597218.7元。嘉宝莉公司、新恒顺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土建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2#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价格为965433.45元。嘉宝莉公司、新恒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885项目3#商业外涂料工程,结算价格为64242.4元。嘉宝莉公司、新恒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885项目13#楼外墙漆、平涂工程,结算价格为1124218.17元。嘉宝莉公司提交2017年1月6日《加州花园二期洋房、10#楼、11#楼外墙涂料结算单》,显示楼号为2#商业、3#楼、5#楼、6#楼、7#楼、10#楼、11#楼,总价为4314552.49元。下方签名为高小凯、吕璐璐。嘉宝莉公司称该结算单中第一项2#商业结算金额110823.89元系案外人德融公司应结算款项。嘉宝莉公司称高小凯为嘉宝莉公司工作人员,吕璐璐系新恒顺公司成本部工程预算结算的负责人,法庭要求新恒顺公司在指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吕璐璐和新恒顺公司的关系,但新恒顺公司未按要求回复。本院审理的(2018)豫0391民初954号案件中(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新恒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吕璐璐曾是该公司员工。嘉宝莉公司认可新恒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746705元。新恒顺公司证据中2015年8月12日收据,显示内容为收到郑州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州花园9#楼外墙涂料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嘉宝莉公司称该5万元是新恒顺公司收到案外人德融公司的保证金,收据开错了。嘉宝莉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已依法受理并作出(2018)豫0391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嘉宝莉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嘉宝莉公司、新恒顺公司双方签订的7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应付款数额,双方有争议的为嘉宝莉公司提交2017年1月6日《加州花园二期洋房、10#楼、11#楼外墙涂料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无新恒顺公司公司印章,仅由吕璐璐签字,新恒顺公司未按照法庭指定时间回复吕璐璐与被告公司关系问题,应由新恒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另新恒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承认吕璐璐是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嘉宝莉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1月6日《加州花园二期洋房、10#楼、11#楼外墙涂料结算单》予以采信,双方7份合同应付款总金额应为7552060.02元。关于新恒顺公司已付款金额,2015年8月12日收据显示是新恒顺公司收款情况,不能视为新恒顺公司向嘉宝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新恒顺公司已付数额为3746705元。新恒顺公司未按照法庭指定时间回复涉案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情况,新恒顺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涉案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嘉宝莉公司现主张新恒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05355.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双方并未注明新恒顺公司所支付款项系支付具体哪个合同的哪部分款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照结算单确认时间先后顺序来支付相应款项,最后所欠3805355.02元视为2017年1月6日结算单未付款数额。根据双方结算单签署时间及付款约定,2017年1月6日结算单形成时应付款为结算单总金额的95%(3993542.17元),剩余5%的质保金(210186.43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6日。3595168.59元部分,嘉宝莉公司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10186.43元质保金部分嘉宝莉公司可自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除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外,嘉宝莉公司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对其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恒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嘉宝莉公司支付工程款3805355.02元;二、新恒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嘉宝莉公司支付利息(以359516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新恒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嘉宝莉公司支付利息(以210186.4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嘉宝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90元,由嘉宝莉公司负担7360元;由新恒顺公司负担3593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新恒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恒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宝莉公司、新恒顺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宝莉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新恒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嘉宝莉公司与新恒顺公司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已付数额有争议。新恒顺公司上诉主张除支付给嘉宝莉公司的工程款3746705元外,还通过案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向嘉宝莉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845601.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为新恒顺公司与嘉宝莉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新恒顺公司与案外人梅长赞、田培磊、张营春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新恒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宝莉公司及案外人梅长赞、田培磊、张营春之间达成了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证明嘉宝莉公司收到了上述三人的购房款,新恒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新恒顺公司关于通过案外人代为支付工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恒顺公司与梅长赞、田培磊、张营春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新恒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0元,由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珺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