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91民初952号
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3层3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明,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6号中泰大厦711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郑鹏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共456.118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全部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担了被告位于洛阳××新区加州花园项目多栋楼房的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已将项目交付业主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408.5592万元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6705元。2、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工程存在涂料脱落、起皮、空鼓、裂缝、渗漏等质量问题。3、答辩人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余欠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3-033《加州1885项目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工期要求1.1工程承包范围:洛阳加州项目1#楼外墙涂料涂饰工程1.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外墙涂料涂饰施工及腰线窗口涂料1.3承包方式及单价:严格按照甲方认可的方案施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含税、吊篮、检测费等):***纤彩漆(仿石材效果)面积约2500平方,155元/㎡;***弹性外墙漆(腰线及窗口)面积约50平方,40元/㎡。1.4暂定合同总价为389500元,最终总价以实际涂料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为最终结算总价。……第二条工程款支付2.1无工程预付款,加州1#楼涂料施工完成,经甲方和监理初验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一并退还所交伍万元质量保证金)。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款。2.2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规合法的全额发票、收据,若乙方不能提供合规合法的全额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9.1如乙方不能按甲方有权确保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施工队伍及工地负责人,如三天内乙方还未实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9.2乙方应确保材料及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赔偿金;甲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9.3乙方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每次向无过错方承担2000元违约金。……”。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3-040《加州花园项目2#、13#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136500元。
2014年3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4-008《加州花园项目3#、12#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114000元。
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4-052《加州花园项目5#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389500元。
2014年6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4-028《加州花园项目6#及3#商业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436000元。
2015年3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5-006《加州花园项目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467000元。
2015年5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Z-GC-HT-2015-013《加州花园项目10#、1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针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就以上7份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885项目1#楼外墙漆、平涂工程,结算价格为597218.7元。
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885项目2#楼外墙漆、平涂工程,结算价格为597218.7元。
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土建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2#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价格为965433.45元。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885项目3#商业外涂料工程,结算价格为64242.4元。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加州1885项目13#楼外墙漆、平涂工程,结算价格为1124218.17元。
原告提交2017年1月6日《加州花园二期洋房、10#楼、11#楼外墙涂料结算单》,显示楼号为2#商业、3#楼、5#楼、6#楼、7#楼、10#楼、11#楼,总价为4314552.49元。下方签名为高小凯、吕璐璐。原告称该结算单中第一项2#商业结算金额110823.89元系案外人德融公司应结算款项。原告称高小凯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吕璐璐系被告公司成本部工程预算结算的负责人,法庭要求被告在指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吕璐璐和被告公司的关系,但被告公司未按要求回复。我院审理的(2018)豫0391民初954号案件中(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新恒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吕璐璐曾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746705元。被告证据中2015年8月12日收据,显示内容为收到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州花园9#楼外墙涂料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称该5万元是被告收到案外人德融公司的保证金,收据开错了。
原告针对本案诉讼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已依法受理并作出(2018)豫0391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7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应付款数额,双方有争议的为原告提交2017年1月6日《加州花园二期洋房、10#楼、11#楼外墙涂料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无被告公司印章,仅由吕璐璐签字,被告未按照法庭指定时间回复吕璐璐与被告公司关系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另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也承认吕璐璐是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1月6日《加州花园二期洋房、10#楼、11#楼外墙涂料结算单》予以采信,双方7份合同应付款总金额应为7552060.02元。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2015年8月12日收据显示是被告收款情况,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已付数额为3746705元。被告未按照法庭指定时间回复涉案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情况,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涉案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3805355.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双方并未注明被告所支付款项系支付具体哪个合同的哪部分款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照结算单确认时间先后顺序来支付相应款项,最后所欠3805355.02元视为2017年1月6日结算单未付款数额。根据双方结算单签署时间及付款约定,2017年1月6日结算单形成时被告应付款为结算单总金额的95%(3993542.17元),剩余5%的质保金(210186.43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6日。3595168.59元部分,原告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10186.43元质保金部分原告可自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除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外,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5355.02元;
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595168.5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0186.4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90元,由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60元;由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593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代理审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程静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