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7102民初7号
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4号楼15层1504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七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珍丹、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局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545291.8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板、木胶板、方木等物资用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545291.84元,期间被告付款1000000元,至今仍拖欠3545291.84元货款未付。
七局一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建议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七局一公司承认***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装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装饰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七局一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5291.84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3元,减半收取17581.5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薛行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尚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