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3306号
原告:河南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6069396W,住所地安阳市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86-3号)。
法定代表人:李登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柯,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张梦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顺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荥阳市瑞享绿景苑项目的建筑工程,原告在承建期间将该工程的室内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陈志超。2018年6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被陈志超聘用,双方约定有工资支付方式及管理方式。2018年7月7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受伤,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期间所有费用由陈志超承担。经***申请,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东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陈志超以个人名义承包原告东顺公司承建的荥阳市瑞享绿景苑项目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二次结构,砌体加砼浇筑。2018年6月28日陈志超招用被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工作期间接受陈志超的管理,并由陈志超支付劳动报酬。后***在工作中受伤,于2019年2月26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东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9】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东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条件,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而第4条所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也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该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该条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结合本案,东顺公司将室内二次结构、砌体加砼浇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志超,李志超组织***等人实际施工,***与东顺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东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东顺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且***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东顺公司就室内二次结构、砌体加砼浇筑工程施工与其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并向其支付过报酬。东顺公司违法发包室内二次结构、砌体加砼浇筑工程,不必然导致其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东顺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河南东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