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3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耐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关东工业园7-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9号123号。
法定代表人:吕昌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潭尚,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耐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耐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为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非是否正当使用。2.***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显示“RMLD-IS”字样,主观上存在攀附RMLD-IS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其使用方式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业公司即使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业公司与安耐捷公司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耐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业公司:1.停止侵犯安耐捷公司享有的“RMLD-IS”(注册号为第13335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停止销售具有RMLD-IS激光甲烷遥据监测仪行为;3.依法赔偿安耐捷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耐捷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燃气设备、检测仪器、电气设备、环保设备等主辅机及配件的开发、研制、技术服务;安装及维修服务;仪器仪表、电力设备、环保设备的生产及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等。2015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安耐捷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3335116号的“RMLD-I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数器;气体检测仪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2016年9月6日,美国汉斯公司发表声明:作为独家代理总公司,美国YJ国际公司及其子公司安耐捷公司是唯一被美国汉斯公司授权销售美国汉斯公司制造的所有产品以及其他产品和为这些产品提供售后服务的公司……。
***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净化设备及配件、监测仪器等。2016年4月28日,***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森瑞科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业公司从该案外人公司购买激光甲烷检测仪1台,规格型号为“RMLD-IS”,价格173800元。2016年12月7日,***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域名:qdloobohb.cn)上公开销售美国杰恩APL埋地PE管线探测仪及“RMLD-IS激光甲烷检测仪”。2017年5月3日,***业公司在“搜了网”、以及“盖德化工网”上公开销售“美国汉斯RMLD-IS激光甲烷检测仪”,其中一种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9万元每台,可销售总数量为56565台。安耐捷公司为此申请有关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9700元。安耐捷公司为此次维权还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翻译费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业公司是否构成对“RMLD-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标志。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安耐捷公司作为第13335116号的“RMLD-IS”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但是,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表明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不能超出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即不能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正当使用行为。
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要考虑使用方式、使用意图和使用效果等因素,具体包括:其一,注册商标本身是否属于对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地名等的直接表述,或者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叙述;其二,该种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商业惯例;其三,该种使用方式是否会损害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其四,其他因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中***业公司的行为评判如下:首先,本案中,安耐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RMLD-IS”字母商标本身非臆造词,其表明的是“激光甲烷检测仪”的规格型号特点,显著性不强。其次,虽然***业公司在未经安耐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关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使用了涉案商标,但***业公司使用该商标的意图是为了描述商品型号及来源,符合商业惯例。第三,***业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明确指明其销售的“RMLD-IS激光甲烷检测仪”是美国汉斯公司所生产,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安耐捷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亦未损害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故***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安耐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当使用,不应因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安耐捷公司在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业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安耐捷公司并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理由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安耐捷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耐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耐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业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安耐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安耐捷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是第13335116号“RMLD-IS”字母商标,主张的侵权行为是***业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销售了名称为“RMLD-IS激光甲烷检测仪”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首先,安耐捷公司涉案“RMLD-IS”商标中“RMLD”即“激光甲烷遥距检测仪”英文名称的缩写,有其作为一类商品名称简称的固有的含义。其次,“RMLD-IS”字母表明的是“激光甲烷检测仪”的规格型号特点,显著性不强。最后,从***业公司的被诉行为看,其虽在网站上展示、销售了名称为“RMLD-IS激光甲烷检测仪”的商品,但同时明确标注了商品品牌为“美国汉斯”,其是将“RMLD-IS”作为所售商品的名称来使用,并非作为商品商标来使用,故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并不侵犯安耐捷公司“RMLD-I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业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安耐捷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
关于***业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安耐捷公司涉案“RMLD-IS”商标系于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本案侵权公证时间仅一至两年的时间,安耐捷公司亦未提交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更无相关知名度方面的证据,且***业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销售名称为“RMLD-IS激光甲烷检测仪”商品的同时明确标注了商品品牌为“美国汉斯”。在此情况下,***业公司被诉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攀附“RMLD-IS”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安耐捷公司一审起诉时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予以主张,亦未提交有关支持该项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安耐捷公司关于***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耐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耐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于志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