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木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市木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4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木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木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艺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木艺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木艺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解除,但是***多次要求木艺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等事宜,而且2020年6月10日木艺装饰公司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602民初5153号,要求***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该案中***提出木艺装饰公司拖欠***工资等事实,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20年12月16日起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以***于2021年9月30日提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木艺装饰公司垫付的款项,木艺装饰公司未予报销。***的行为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故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在(2020)鲁0602民初5153号中,木艺装饰公司要求***返还在劳动关系期间木艺装饰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芝罘区法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起诉要求木艺装饰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木艺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木艺装饰公司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木艺装饰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220000元;3.判令木艺装饰公司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4.判令木艺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5.判令木艺装饰公司返还***工作期间为木艺装饰公司垫付的购买建筑材料等各项费用共计17511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木艺装饰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木艺装饰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木艺装饰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解除。 2020年6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木艺装饰公司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木艺装饰公司在该案中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垫付工人劳务费合计596223.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602民初51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系木艺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纠纷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故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木艺装饰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9月30日,***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木艺装饰公司:1.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220000元;3.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0元;5.向***返还垫付的费用175116.7元。2021年9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21)第1858号决定书,决定对***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9年6月18日木艺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显示:***作为木艺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木艺装饰公司向烟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显示:编号2018-10,***作为木艺装饰公司单位项目经理在申请表上签字);2019年11月19日金海酒店24号、25号楼拆除砌体单项分包工程结算签证定案表复印件两张(显示:***作为木艺装饰公司单位代表在该表上签字);威海金海酒店劳务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两张;24号楼拆除、新建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一张;2018年4月***与木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给***安排工作内容),以此证明木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3日开始安排***工作,***、木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木艺装饰公司质证称,对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内容仅系工作安排,其他证据均形成于2019年5月之后,无法确认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支取木艺装饰公司工程款金额明细表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共10张,以此证明木艺装饰公司在(2020)鲁0602民初5153号案件中主张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共向***转款1041952元,用于对外支付工程款。 木艺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确实系木艺装饰公司交付给***用于工作使用的费用。 3.烟台市芝罘区莲山建陶经销部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开具材料款19600元的发票一张、芝罘区**装饰材料商场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开具细木工板9800元的发票打印件一张、莱山区金海饭店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5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开具餐费248元、230元的发票各一张、烟台煜泰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开具餐费9900元的发票一张、莱山区金源酒店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开具餐饮费3881元、640元的发票各一张、四川林峰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四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木艺装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14400元的发票打印件一张,以此证明***为木艺装饰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58699元。 木艺装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发票开具方根据消费方的要求开具的,无法证明系***为木艺装饰公司支出,且均无***支付对应款项的凭证,故对***的主张不予认可。 4.收据11张,分别为:(1)烟台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4日出具的25号酒店施工人员出入证50元、30元、20元的收据各一张;(2)***、***于2019年8月28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出具的人工费50000元的收据一张;(3)莱山区华泰装饰材料商店于2019年7月20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出具的材料款8980元的收据一张;(4)烟台金松钢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出具的威海酒店材料款14680元的收据一张;(5)烟台纬互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出具的大网格布料款11296.7元的收据一张;(6)莱山区**汽车服务部于2019年11月2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出具的标致307汽车33000元的收据一张,***称该款用于代木艺装饰公司购买汽车送与烟台***公司苗经理;(7)***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出具的威海金海酒店25号楼一层地面拆除人工费21400元的收据一张;(8)烟台锦盛石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出具的威海金海酒店石材款4288元的收据一张;(9)烟台锦盛石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木艺装饰公司出具的理石材料费、人工费加运费9940元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为木艺装饰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153684.70元。 木艺装饰公司质证称,对于收据(1)合计100元的费用用于木艺装饰公司工程予以认可;收据(2)的款项系木艺装饰公司支付,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收据(3)(4)(5)(8)(9)系开具方根据消费方的要求开具,无法证明系***为木艺装饰公司支出,且均无***支付对应款项的凭证,故不予认可;对购车的收据(6)无异议,但对应款项木艺装饰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9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不包含在(2020)鲁0602民初5153号一案中木艺装饰公司向***主张的1041952元中;对收据(7)无异议,该款由***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给***。故该组证据木艺装饰公司认可***为木艺装饰公司付款21500元。 5.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13日***与***(微信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以及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到木艺装饰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4000元的收条一张,聊天记录显示***向***转账支付以下款项:2019年9月10日***人工费10000元、2019年9月30日日报社人工费1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日报社人工费5000元、2019年10月28日日报社人工费5000元、2019年11月16日日报社人工费2000元、2019年12月15日***费用3000元、2020年1月17日***人工费4000元、2020年1月20日***人工费10000元、2020年4月3日人工费2000元、2020年5月13日***人工费3000元,合计54000元;***分别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8月29出具的收到木艺装饰公司支付的金海名园三期外墙漆及材料加人工费3400元、烟台金海办公室装修工程款49474元的收条一张;***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到木艺装饰公司支付的金海酒店24号、25号楼砌体抹灰工程款430800元的收条一张;***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到木艺装饰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100元的收条一张;***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收到木艺装饰公司支付的威海酒店工程款50000元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为木艺装饰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605774元。 木艺装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且从证据本身可以看出系在同样的记事本纸张上书写,存在***为本次诉讼刻意后补的可能;对于***通过微信支付给***的***、日报社人工费的款项,木艺装饰公司己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28日支付给***;对于***向***付款50000元予以认可;***主张的其他款项均无对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付款,故该组证据木艺装饰公司认可***为木艺装饰公司付款50000元。 6.***已付工程款金额明细表,显示金海名园二期23号至26号楼零星工程款合计59291元,该明细表下方有***的签字。以此证明***向***支付金海名园工程款59291元。 木艺装饰公司质证称,该明细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证明***为木艺装饰公司付款。 7.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与***(微信昵称**的爸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转账支付以下款项:2019年8月2日金海办公、样板费用10000元、2019年8月14日威海酒店费用5000元、2019年8月15日金海办公费用10000元、2019年8月16日威海办公人工费用5000元、2019年8月20日金海办公酒店费用15000元、2019年8月31日金海办公费用10000元、2019年10月27日24号楼拆门等费用4620元。以此证明***通过微信向施工方***付款合计59620元。 木艺装饰公司质证称,上述款项确系***为木艺装饰公司支出,认可***为木艺装饰公司付款59620元。 8.***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于2019年6月23日向***支付20000元(***称该款项包含在***出具的收条里)、2019年7月31日向***妻子***支付155000元(***称该款项包含在***出具的收条里)、2019年7月31日向***支付金海酒店款项90000元、2019年7月31日向***支付10000元、2019年8月28日向***支付30000元(***称该款项包含在***出具的收条里)、2019年8月31日向***支付工资20000元、2019年9月12日向***支付威海办公款项3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向***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向***支付24号楼款项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向***支付21488元。***主张,上述款项扣除与收条重复的金额后为271488元,再加上木艺装饰公司让***送给威海金海酒店工程马经理好处费10000元,合计281488元,故***为木艺装饰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共计1218556.70元(58699元+153684.70元+605774元+59291元+59620元+281488元),木艺装饰公司在(2020)鲁0602民初5153号案件中主张共向***转款1041952元,因此要求木艺装饰公司返还175116.7元。 木艺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向***付款16万元及向***付款3万元确系为木艺装饰公司支出,对于其他转账不认可,故该组证据木艺装饰公司认可***为木艺装饰公司付款190000元,但该明细中另有木艺装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24日转账7000元、2019年7月25日转账1060元、2019年8月27日转账1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向***转账30000元、2019年9月5日转账18527元、2019年9月6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9239元;***于2019年8月1日向***转账30000元,以上合计135826元并不包含在(2020)鲁0602民初5153号一案中木艺装饰公司向***主张的1041952元中,木艺装饰公司认为亦应作为总付款计算。综上,木艺装饰公司共向***支付1177778元(1041952元+135826元),而***支出451120元(***向***付款130000元+21500元+50000元+59620元+190000元),故木艺装饰公司无需向***返还。 9.***申请证人迟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其于2018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到君山水工地工作,***系工地的项目经理,其在工地工作两个月,干完活后***未付款。 木艺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对于***系木艺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一事仅系听说,***称福山区君山水小区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证人证言否定了***的该陈述。 ***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称其系作为木艺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管理事宜。 木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8年4月10日***、木艺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签字的施工安全承诺书及瓦工装修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合同载明:木艺装饰公司将位于烟台福山区××小区××期××号商铺墙地面瓷砖铺贴工程分包给***,施工工期为60天,按木艺装饰公司要求的时间进场。以此证明2018年***、木艺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木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5月份之前的工作安排均系基于双方劳务分包关系而产生。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木艺装饰公司之前多次邀请***到其公司工作,故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到了木艺装饰公司工作,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周期60天也能够看出,木艺装饰公司关于***2019年5月到木艺装饰公司公司工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2019年12月14日***与木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中青君山水工程13号及16号大堂、16号商铺瓷砖铺贴***人工费明细(显示:施工单位为木艺装饰公司、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木艺装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转账支付人工费尾款5000元的恒丰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以此证明双方就劳务分包合同的费用进行结算,2019年5月前***、木艺装饰公司并非劳动关系。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工费明细无法证实君山水工程由***实际施工,也无法证实木艺装饰公司向***支付了施工费。***作为木艺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每一个工程完工后,均与***对相应的明细作出统计,由***及***签名确认,确认后木艺装饰公司将款项打到***的银行卡内,由***代为对外支付,***、木艺装饰公司之间基本上以这种方式对外支付工程款项。 3.木艺装饰公司自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查询的***社保缴纳材料截屏打印件三张,显示2020年1月20日木艺装饰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证明木艺装饰公司已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主张木艺装饰公司擅自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知情。***自认其档案未转入木艺装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木艺装饰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解除。***虽主张其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多次向木艺装饰公司索要工资等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2021年9月30日提起仲裁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木艺装饰公司已将***的社会保险关系从木艺装饰公司处转出,且***、木艺装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档案亦未转入木艺装饰公司单位,故***要求木艺装饰公司协助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木艺装饰公司返还工作期间为木艺装饰公司公司垫付的购买建筑材料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与木艺装饰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1月解除,没有办理正式解除手续。关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木艺装饰公司主张一审时提交了自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事大厅查询的社会保险缴纳材料截屏打印件三张,显示2020年1月20日,木艺装饰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认可木艺装饰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人员增减手续,可以自己缴纳社保了,不再要求木艺装饰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审中,***表示不再要求木艺装饰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木艺装饰公司自2020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9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虽主张在(2020)鲁0602民初5153号案件中提到木艺装饰公司拖欠工资等事实,但是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向木艺装饰公司主张权利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主张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以最后一期双倍工资支付期限届满时起算,***2021年9月30日提起仲裁主张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等均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请求木艺装饰公司返还垫付的款项,根据***的主张是代木艺装饰公司对外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待遇等纠纷,一审认定***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木艺装饰公司认可2020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木艺装饰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仅是提交证据证明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不足以证明已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驳回***关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第十条规定:“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对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所形成的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因此,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建立并管理在其处工作期间的职工档案的法定义务,一审以***与木艺装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档案未转入木艺装饰公司为由驳回***关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实质是免除了木艺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建立及转移档案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二审放弃要求木艺装饰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