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河南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朱慧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豫17民申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被申请人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共计4678666元,金鹏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鹏信公司工程款4751100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金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金鹏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并当庭驳回其反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鹏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
鹏信公司辩称,1、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鹏信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刘俊涛与金鹏公司共签订了十一份合同,刘俊涛系该十一份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工程总造价为8492854.8元,金鹏公司向以上公司或刘俊涛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7251100元,下欠1241754元;2、金鹏公司与鹏信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是4678666元,金鹏公司直接支付给鹏信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051100元,其他由刘俊涛个人或相关公司代收了部分工程款,金鹏公司还拖欠鹏信公司1241754元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1754元,并从2018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71782元(质保金暂不主张),并从2018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汝南县产业集聚区三期工程(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范围:2#厂房基础部分(含15cm三七土;15cm、C25混凝土地坪;金刚砂墨绿色地面);承包方式:按设计要求包工包料;协议价款:每平方米145元(含税),计价1480591元(10210.97×145);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计款1406561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计款7403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达到合格标准等。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汝南县产业集聚区三期工程(2#厂房)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承包范围:2#厂房除基础、混凝土、窗下砖墙外的所有钢构工程;建筑面积:约10210.97平方米(以工程竣工后实际丈量为准);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总造价:每平方米313.2元,计价,3198075元(含税款236894元),设计图纸更改及工程如有增减工程量按工程报价书单价及市场当时价格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0%,计款959422.5元,原告将钢柱、钢梁运送到施工场地,付总工程款的40%,计款1279230元,原告将彩板运送到施工场地,付总工程款的20%,计款63961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7%,计款223865元,剩余总工程款的3%,计款95942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合格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于2019年初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8492854.8元(其中含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俊涛所承建被告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7251100元(其中含支付给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俊涛的工程款),下余1241754元(含质保金)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俊涛所承揽被告的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将所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俊涛均明确表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因此,结算后被告所欠1241754元工程款系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和反诉,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782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3元,由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再审申请人金鹏公司提交郑州众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鹏信公司和刘俊涛承建的金鹏公司厂区内道路没有达到合同工程质量要求,路面多处发生断裂、塌陷等现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立即整改。鹏信公司质证称:1、该验收报告显示,厂区道路工程系2016年施工竣工,而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故对该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2、与金鹏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的是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故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鹏信公司共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十一份,以证明该十一份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8492854.8元;第二组证据: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鹏信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俊涛分别签订的特别授权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保证无债权债务纠纷合同书等,以证明刘俊涛系以上十一份合同项下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十八份和刘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鹏信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俊涛共计收到金鹏公司工程款7251100元,金鹏公司尚有124175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还证明金鹏公司直接支付给鹏信公司的工程款三笔共计1051100元;另证明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鹏信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收到工程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又把工程款支付给了刘俊涛;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两张及书面通话记录两份,以证明在金鹏公司《金鹏三期新建厂房》结算单上签字的梅明记是金鹏公司的会计和财务总监。金鹏公司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中的部分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有些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基本要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2、对第二组证据中特别授权书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有异议,应该是事后补签的,且部分特别授权书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显示出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证;4、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金鹏公司并没有叫“梅明记”的人。本院认为,与金鹏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的是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故再审申请人金鹏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鹏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十一份合同的工程款总价、工程款支付情况和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双方结算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鹏信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刘俊涛为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且部分文书无签订日期、无公司盖章,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承包金鹏公司位于汝南县产业集聚区三期工程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鹏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将所完成的工程交付金鹏公司使用,金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鹏信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金鹏公司是否下欠鹏信公司工程款以及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一审和再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鹏信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及刘俊涛与金鹏公司所签十一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492854.8元,金鹏公司已付上述合同工程款数额为7251100元,结算后金鹏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241754元。因河南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刘俊涛均明确表明,其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结算后金鹏公司所欠1241754元工程款系欠鹏信公司的工程款有事实根据。金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金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厂区道路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与金鹏公司签订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的是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而非鹏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金鹏公司就厂区道路工程质量问题应向河南省弘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其在本案一审中就厂区道路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向鹏信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对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鹏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446元,共计21669元,均由河南金鹏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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