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23民初1858号
原告: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键,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住址同上。系被告雷键之母。
原告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雷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光伏发电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立太阳能光伏并网电站系统,系统设计安装的主材包括:晶奥250W多晶硅太阳能组件40片、固德威10K三相组串逆变器一台、支架、配电箱、线缆等辅材,总价合计90000元。钢结构施工工程部分以及防雷设施部分另外计费。由被告分三期付款,在工程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成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了价值90000元的太阳能光伏并网电站系统,安装了价值8000元的钢结构和防雷设施。该系统经电力部门验收并网成功,被告每月从电力部门获得相应的补助资金。但被告只向原告付款68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雷键辩称,原告起诉的按合同约定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事实属实,但科益节能销售安装合同是2016年7月雷键之父******与原告签订的,订立后原告在雷键家的房屋平顶上按照约定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2017年清明节被告之父因病去世后,原告找我家要求支付工程款,我母于2017年5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含订合同时所交的定金10000元),据原告当时说还欠工程款30000元,未付款的原因一是2016年9月并网之后原告没有来找我催要工程款,而是在我父去世后才来催要欠款,我怀疑是否价格有问题,因现在安装的价格要便宜得多,二是我父与原告口头协议所并网的电价每度1.1元左右没有达到,三是因父去世家庭困难,母亲身体不好,要求原告在价格上给予优惠照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被告之父雷志虎代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份项目名称为咸宁崇阳雷键10KW光伏并网项目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公司为被告雷键住房顶部建立太阳能光伏并网电站系统,系统设计安装的主材有:晶奥250W多晶硅太阳能组件40片、固德威10K三相组串逆变器一台、支架系统为热浸锌型材及不锈钢支架、配电箱、线缆等辅材,总价合计90000元。钢结构施工工程部分以及防雷设施部分另外计费。并约定由被告分三期付款,在工程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成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工期、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同日,被告之父雷志虎代被告雷键向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并在其位于崇阳县天城镇香山村一栋五层半的房屋顶部安装了价值90000元的太阳能光伏并网电站系统、价值8000元的钢结构和防雷设施。该系统于2016年9月经电力部门验收并网成功后,被告雷键每月获得相应的电费及补助资金,但其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含订合同时交纳的定金1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之父雷志虎代被告转账支付48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之母****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之父***因病去世后,原告派员找被告家催讨欠款,被告之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因被告拖欠未付,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雷键之父雷志虎代被告与原告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公司签订光伏发电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科益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雷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