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陈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民初2191号
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佑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18号港龙商务广场1-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赟。
被告:陈赟,男,1978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吴蕾,女,1970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刘仁生,男,1972年2月6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变公司)与被告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垣公司)、陈赟、吴蕾、刘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垣公司、陈赟、吴蕾、刘仁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07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光伏变压器、开关柜及相关配套设备的供货合同。原告按照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生产好运往第三方工地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一被告要支付90%的货款。第一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第一被告给付。余款10%在安装调试后1年后付清,因诉讼时余款给付期未到,法院就该这笔余款未作处理。现安装调试完毕已有1年多,第一被告逾期未付。因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且三股东出资未能按期到位,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三股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垣公司、陈赟、吴蕾、刘仁生均未作答辩。
一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垣公司、陈赟、吴蕾、刘仁生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一变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6)苏011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溧执字第132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一变公司(供方)与天垣公司(需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一变公司为天垣公司提供35KV光伏变、开关柜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价格为2153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货到需方现场支付30%,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50%,余款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一变公司按照天垣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并将设备运往天垣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工地进行安装并调试。天垣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5日、9月9日、9月17日、9月24日接收了原告的货物。2015年12月29日,一变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使用单位进行安装调试,第三方确认货物已经全部运抵现场,并已经安装完毕,第三方的工作人员在一变公司售后服务回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天垣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一变公司支付了21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未给付。一变公司为天垣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153600元。
因天垣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一变公司诉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垣公司向一变公司支付货款1722880元。天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陈赟、吴蕾、刘仁生系天垣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陈赟、吴蕾、刘仁生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因天垣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溧执字第1327-1号执行裁定,追加陈赟、吴蕾、刘仁生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一变公司清偿债务1745604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一变公司与天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已于2015年12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天垣公司按约应于2016年12月29日后付清余款;一变公司要求天垣公司支付货款22072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赟、吴蕾、刘仁生作为天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垣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一变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72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陈赟、吴蕾、刘仁生对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5.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75.50元,由常州天垣新能源有限公司、陈赟、吴蕾、刘仁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
审 判 员  简恩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查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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