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新3**国道5088号昆明综合保税区服务中心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6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并未就利息金额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或以甲方通知为准),配合甲方对供应的所有货款、尾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实时结算,超过此期限(约定期限)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供数据为最终结算书,甲方有权拒绝此期限后乙方提出的任何超出甲方结算款项范围外的款项,并且不承担其他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系超出双方结算范围外的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承担。第二,根据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每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应在10日内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如因乙方未及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支付款项……”首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上诉人开具以及交付了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次,被上诉人也未就逾期利息金额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审法院以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6日形成的两份对账单,虽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资金占用费,但原、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订立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变更了付款期限和条件,且未再对资金占用费作出约定。鉴于对账单形成在前,合同订立在后,该合同是双方对事实供货关系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最后的合同约定为准。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系以双方结算并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前提,则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上诉人开具或交付发票的时间为准。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何时开具并交付发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在认可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忽视合同对付款期限和条件的变更,仍根据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利息,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前后矛盾,逻辑无法自洽。另外,合同既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产生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1.5倍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故,即使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滇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滇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1,277,511.93元,以及该货款自2021年6月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40,386.83元,共计1,717,898.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四直管项目部签订一份“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材料确认单”,双方确认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盘螺、螺纹钢等材料共计264吨,金额合计为1,871,77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四直管项目部签订一份“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盘螺、螺纹钢等材料共计162.083吨,合计结算金额1,072,493.16元,须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支付,收货单位须按5元/吨/天的标准向供货单位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最长不超过30天。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第四直管项目部签订一份“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材料确认单”,双方确认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盘螺、螺纹钢等材料共计32吨,金额合计为202,84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四直管项目部签订一份“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盘螺、螺纹钢等材料共计32.391吨,合计结算金额205,018.77元,须于2021年6月26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支付,收货单位须按5元/吨/天的标准向供货单位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最长不超过30天。二、2021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线、三级盘螺、三级螺纹等产品。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数量、税率等进行了约定。乙方送货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或项目现场川南(自贡)农产品电商批发物流园项目B地块总承包工程,上下车装卸等一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或项目现场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交货前标的物、运输人员及任何第三方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能对合同项下货物进行验收并对《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批次到货后30天内100%付清货款,买方以转账支票、电汇方式、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乙方支付,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为自开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13%。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三、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四直管项目部签订一份“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194.474吨,货款金额1,277,511.93元、逾期利息为66,413.32元,合计计算金额为1,343,925.25元。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四直管项目部签订一份“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194.474吨,货款金额1,277,511.93元、逾期利息为88,583.36元,合计计算金额为1,366,09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盘螺、螺纹钢等货物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对账单”、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7,511.93元的事实,该欠款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7,511.9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的前后约定均不一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货款人民币1,072,49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付货款人民币205,01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其余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7,511.93元;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欠付货款人民币1,072,49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付货款人民币205,01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1元,由原告云南滇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3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1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该如何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以欠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590元退还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20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