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2民初3332号 原告:**,男,出生于1991年9月2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于1997年1月6日,云南省曲靖市人,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男,出生于1990年7月7日,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未到庭)。 被告:***,男,出生于1988年8月15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未到庭)。 被告:***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NA8B56T。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迤博街安置***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被告建投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中学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为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为实际施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砂石料等,并由原告与***负责结账。后由于三被告不按时支付采购款,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友打电话给原告的岳父要求继续供货,并由其个人保证款项支付。2020年1月17日工程基本完工后,***安排***和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22年1月17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三被告未支付的混凝土款、砂石料等款项共计315,32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三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商业贷款6%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23年9月30日,资金占用费共计52,027.8元,2023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三被告支付完全部欠款时止。综上所述,三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人民币315,320元;二、判令三被告按照赔偿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资金占用损失52,027.8元,2023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建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建投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合同、结算、付款应当满足三流一致,不会与个人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单,因此建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和本案的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被告***与利合商贸是何种关系等情况,建投公司均不知情。第二,原告无权要求建投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建投公司只与利合商贸签订过合同,办理过结算单,并且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将款项支付完毕。至于原告与其他同案被告是否签订过合同或者办理过结算,建投公司并不知情,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由于建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是其维护其自身权益而产生的与建投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做为一个现场管理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做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是***叫我办的结算,对结算是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订立过合同,也从未与被答辩人进行任何结算,原告在立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未体现出任何与答辩人相关的信息,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其与被告三***之间签订过结算单,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对上述“费用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毫不知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学混泥土及砂石料、机械费用清单及××××中学混泥土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原告供应的混泥土、砂石料、机械费用等未付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建投三公司共计未支付的金额为415,320元。 3.录音三段(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15日、2020年8月30日的三段录音),证明建投第三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承诺由其解决欠款问题,其作为建投第三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承诺***不支付的情况,由他负责安排赔偿。 4.证人**证人证言,其系原告**岳父,其欲证明××××中学混凝土一直由原告供应,期间曾因资金问题未继续供应,后由本案被告***做担保继续供应的事实。 5.证人**证人证言,其证明其在××××中学从事围栏等工程建设,其建设的工程款是由被告***结算,工程款由第三建投公司通过***向其转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费用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段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在庭前也大概听了录音,***作为建投三公司的员工,并未在电话陈述中提到关于其愿意担保的明确表述,况且建投三公司并未授权给***,对外进行结算。对第5组证据证人**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建投三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其陈述建投三公司并不知情。建投三公司并不知道***的身份,其并非建投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及两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利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①《材料购销合同:编号:YNSJ11-2018-义务教育-001》②《材料购销合同:编号:YNSJ11-2018-义务教育-002》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YNSJ11-2018-义务教育机械-001》,证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3.付款凭证,证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30日与***合商贸结算含税金额分别为700,000元、507,584元。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最终结算金额向***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合同最后一页未注明合同的时间,三份合同均没有混泥土供应合同。对第3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未标明是支付××学校的费用,不能证明其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建投公司相关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利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2.××欠款1份,证明所有的欠款是由云南建投公司支付的。 3.工地支付台账1份,证明员工欠款上的每一笔金额都经过***转给***,***又代付给员工。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共6页,证明***叫***上××陪建投公司一起收尾。 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共12页及××××中学混泥土费用清单共2份,证明***叫***到现场办理**的结算以及***确认无误。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共10页,证明***叫***转账给工人的转账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已认可,因为***是现场管理人员。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已认可,因为***是现场管理人员。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已认可,原告认为第4组证据正好证明建投公司将整个工程违法分包给***和利合商贸公司,安排***配合建投公司实施收尾工作,收尾工作全部由建投公司组织实施,建投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现场管理人员***对供应的混泥土及沙石的确认,建投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对第6组证据的**电子转款凭证三性均已认可,其他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建投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利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建投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其能与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建投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建投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后确认总欠款金额为415,320元,后经被告***通过案外人**已支付货款10万元,现尚欠有货款315,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予以采信,其确系与建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已作为补充证据在前述中予以采信,本院不作赘述。 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前述中已采纳,本院不作处理。其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证欲证明其与被告利合公司之间存在材料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的关键争议标的混凝土之间并无实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第3组证据与本案的关键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其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第2、3、4、5组证据中虽部分案件事实,但缺乏相关当事人的签字或**,其中聊天记录中也无明确的身份信息,无法识别具体的聊天对象,本院不予采纳。第6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如前组证据采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中学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为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建投公司庭审中予以确认),被告***进行实际施工管理。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砂石料等,并由原告与***负责结账。2020年1月17日工程基本完工后,***安排***和原告进行结算后总欠款为415,320元,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0万元,现尚欠有欠款315,3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是谁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混凝土款及砂石料款的义务。买卖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卖人交付货物后,除有约定外,购买人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出售人履行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中学混凝土及砂石、机械费用清单、××××中学混凝土费用清单,结合被告***出庭认可买卖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系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与发包方的合同向法院提交,被告的代理人解释,是与发包方签订了一个总的合同,其在***有36所学校是其公司承建,认可××××中学是其公司承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供的混凝土及砂石均向××××中学供应,混凝土及砂石系用于新××**中学的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合商贸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本案中,涉及***、***、***、***等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及***系其员工。原告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结合提供的货物的用处、货物的性质等判断货款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清晰地听到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的岳父**的对话,请求继续供应混凝土,而混凝土刚好用于××××中学的建设且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认可***是其员工,且原告是基于对***的信任及***系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继续供货,可以推断出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等承担支付义务。三、从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涉及混凝土,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所用的混凝土一部分是自己搅拌,一部分是购买,且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混凝土系向案外人购买。 对于原告要求的混凝土、砂石料款315,320元,原告提交的××××中学混凝土费用清单,下欠415,320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315,320元未支付,被告***认可,被告第三建投公司已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情况,故对原告的货款本金315,3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除有约定的外,在交付完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应当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从***出具的费用清单上,可看出清单出具的日期是2020年1月17日,原告只要求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欠付的货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建投第三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不当,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建投第三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及砂石款315,320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以315,3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40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