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交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交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163号***座2栋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投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蜀交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蜀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供货付款确认单》和系列《对账单》合法有效,显属错误。根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及本案证据,蜀交公司提交的《供货付款确认单》和系列《对账单》的内容格式全部一致,都是蜀交公司准备好并单方面交给建投三公司,要求建投三公司必须签署,则《供货付款确认单》和系列《对账单》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且单方面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2.一审法院将具有违约金性质的上浮价款计入货款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货款本金为3403723.65元,但一审判决将上浮金额969960.6元计入货款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该部分上浮价款并非是在供货完成前和垫资期间内针对钢材本身价格波动的约定,而是在建投三公司逾期付款时用于弥补蜀交公司钢材货款被建投三公司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惩罚性,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其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而一审判决认为上浮价款为货款本金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对上浮价款酌情减免,上浮价款占合同结算总金额的28.49%,显著过高。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能在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上浮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则案涉货款违约金最高可计算为以货款本金3403723.65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截至2023年6月20日为312603.65元,而按蜀交公司主张的每天每吨3元计算,违约金则为969960.6元,占总价款的28.49%,如按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加计利息,则两者相加的金额已占总价款的30.8%,显著过高。本案中,建投三公司虽有逾期行为,但蜀交公司主张的上浮价款明显高于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建投三公司并非恶意违约,系因建设单位资金短缺导致难以向下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针对具有违约金性质的该部分上浮价款,应依法予以酌情减免,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调减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在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上又重复加计利息,属于利滚利性质的计息方式。一审法院支持的货款实际上包括货款本金和上浮价款两部分,而上浮价款实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一审法院将具有违约金性质的上浮价款作为基础再次加计利息,属于利滚利的计息方式,超出了蜀交公司的实际损失。
蜀交公司答辩称:建投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投三公司按照双方结算单确认的付款金额向蜀交公司支付截至到2023年6月20日的货款4373684.25元;2.建投三公司支付蜀交公司自2023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3年8月23日为26622.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建投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8日,蜀交公司向建投三公司位于云南省易门县××街道××区的项目部供应盘螺、螺纹钢等建材,双方签署《供货付款确认单》载明:货物金额为3791960元,蜀交公司垫资1个月,建投三公司须于2021年10月27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给蜀交公司,如建投三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上浮3元的标准向蜀交公司结算并支付。2021年9月30日,蜀交公司与建投三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货物总价为3403723.65元,并备注双方约定供货30天付款,到期结算总金额3403723.65元。2021年12月21日,蜀交公司与建投三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建投三公司就易门县城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向蜀交公司采购高线、盘螺、螺纹钢等货物,合计含税价为4731295.11元,结算时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蜀交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建投三公司指定的易门县城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建投三公司指定***进行验收签收收料单,每月结算单经双方核对确认后蜀交公司应在10日内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钢材结算价格实行浮动价,按照发货当天“我的钢铁网(×××.com)”“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昆钢”发布对应规格的“价格”栏中的价格结算,建投三公司应在批次到货后30天内付清100%货款,若建投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双方协商确认解决。2022年1月20日,蜀交公司与建投三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3403723.65元,上浮金额为135794.48元,欠款累计3539518.13元,***在经办人处签字。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蜀交公司与建投三公司每月20日均进行对账结算,并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加盖建投三公司项目资料章,根据双方2023年6月20日签署的《供货对账单(结算单)》显示,货款金额为3403723.65元,上浮金额为969960.6元,欠款累计4373684.25元。蜀交公司已向建投三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37368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建投三公司至今未向蜀交公司付款,蜀交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建投三公司认可案涉货款金额为3403723.65元,对蜀交公司主张的上浮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上浮货款实质为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且计算利息时不应包含该部分上浮货款。蜀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对案涉供货项目投标报价清单内容一览表和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其在报价时并已写清上浮货款计算标准,建投三公司同意该报价标准才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根据投标报价清单内容一览表备注内容显示,表内含税单价为2021年9月15日报价,垫资一个月价格,如甲方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则在表内单价基础上上浮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结算并支付,直至货款结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蜀交公司与建投三公司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均认可蜀交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建投三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生效。现蜀交公司与建投三公司对案涉货款金额3403723.65元无异议,双方对上浮货款金额969960.6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分析认为,蜀交公司在投标时已经将上浮货款的计算方式作为报价标准参与投标,建投三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蜀交公司中标,且建投三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在每月对账时均盖章签字认可上浮货款金额,表明建投三公司已同意并认可对上浮货款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建投三公司对账确认的上浮货款对其发生效力,现蜀交公司主张建投三公司支付截止最后一次对账即2023年6月20日的货款金额3403723.65元及上浮货款96996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蜀交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建投三公司一直未向蜀交公司支付货款,必然会给蜀交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蜀交公司主张建投三公司自2023年6月20日起支付以包括上浮货款在内全部货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73684.25元,并支付以437368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5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确认单和对账单是否有效;2.案涉货款的上浮金额属于何种法律性质;3.建投三公司要求调减案涉货款上浮金额和利息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确认单和对账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建投三公司提出案涉确认单和对账单系格式条款且单方面加重了其义务,应为无效条款。经审查,案涉确认单和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对蜀交公司出卖给建投三公司的案涉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以及货款金额、上浮金额等内容的记载和确认,显属买卖双方对实际交易内容、权利义务的共同确认,特别是,建投三公司亦明确承认其实际收到了案涉确认单载明的案涉货物,由此,案涉确认单和结算单并非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更未不合理的加重了建投三公司的义务,故建投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货款的上浮金额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问题。建投三公司主张上浮金额属违约金性质;蜀交公司则认为上浮金额就属于上浮的货款性质。根据蜀交公司投标时向建投三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清单和建投三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双方实际在案涉货物买卖招投标时就已达成了“垫资一个月价格,如甲方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则在表内单价基础上上浮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结算并支付,直至货款结清为止”的约定,而这一约定同样记载于案涉确认单中,由此,双方当事人对于上浮金额事宜已达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共同合意的,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系列案涉对账单中,亦明确记载了上浮金额,蜀交公司为此开具了包括案涉货款和上浮金额在内的整个结算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款上浮、计算方式和上浮金额亦是明确予以认可的,而在货款上予以加价上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在此基础上,蜀交公司与建投三公司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安排当予以尊重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该上浮金额的法律性质,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内容看,该上浮金额既有货款加价的意思,也有对买受人延迟付款行为的惩罚意思,即该上浮金额属复合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非建投三公司主张的单纯违约金性质,诚如前述,不论该上浮金额的法律性质作何,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约定,就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建投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建投三公司要求调减案涉货款上浮金额和利息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双方当事人已对上浮金额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进行了对账确认,且上浮金额并非单纯的违约金,故建投三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上浮金额过高要求调减的上诉主张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蜀交公司主张的上浮金额截止至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2023年6月20日,此后,蜀交公司主张的则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而非继续按照约定计算的上浮金额,则蜀交公司亦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和确定的结算金额加以权利主张,符合本院上述对此的分析评判理由,并且,作为买受人的建投三公司在实际接受案涉货物后,至今未向出卖人蜀交公司支付过案涉货款,即建投三公司存有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当据此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违约责任,而蜀交公司要求建投三公司承担包括上浮金额在内的全部欠付款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实为其资金的法定孳息,并未超过蜀交公司因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建投三公司要求调减上浮价款和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投三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2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