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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2976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510.1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为34809.6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小计为6333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母线、插接箱等物品,用于云县2011年云州新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某某项目,暂计金额为609304元。同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的水电部分的《材料购销合同》,金额暂定为215382.90元。2019年5月6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桥架部分的《材料购销合同》,金额暂计为37883.70元。2022年9月5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金额暂计为60237.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发货,案涉项目已经竣工。202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的总金额1252224.38元,被告支付了653714.22元,尚欠原告598510.16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及载明内容没有异议,对2022年10月24日对账金额的款项1252224.38元亦没有异议,但我方已支付货款668492.3元,尚欠款项为583732.08元;其次,我方认为案涉合同是约定了质保期的条款,目前质保期还没有满,没有达到全额支付款项的条件,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无收货人签名或虽有签名但不能证明收货人的身份,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云县2011年云州新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某某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的桥架采购,签订合同暂估总价为609304元(含增值税)的《材料购销合同》。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某某项目的水电购销,签订合同暂估总价为215382.90元(含增值税)的《材料购销合同》。2019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某某项目的材料购销,签订合同暂估总价为37883.70元(含增值税)的《材料购销合同》。2022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桥架采购的《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合同暂估总价为60237.42元的《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其中,2017年12月20日的二份《材料购销合同》及2019年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根据建设方付款情况,甲方在收到建设方(乙方所供材料安装)工程进度款,对单入账后,次月支付本月乙方所供材料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结饵后支付供货总额的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无息付清。2022年9月5日的《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对于甲方逾期付款损失及其他所有违约损失总额,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基数,不包含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费用,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利息;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24日签署《材料最终结算单》就上述四份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52224.38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截止2021年5月2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68492.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732.08元未付。 另确认,原告曾于2024年4月12日以本案相同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云0102民初5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3732.08元未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债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83732.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3732.08元未付,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虽然双方于2022年10月24日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2022年10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4月12日起算,利率按照2022年9月5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于被告抗辩货款中尚有5%的质保金,质保期未届满,不符合全款付款条件,但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质保期,且2022年9月5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亦未约定质保期,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3732.08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583732.0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