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红河综合保税区围网外特色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友,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A26-19。
法定代表人:阮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分院,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护国路1号。
负责人:王建林,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设计院)、一审第三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分院(以下简称红河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人防设计院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缺乏证据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说明》及“规划报批图纸及光盘资料”只能证明人防设计院做了方案设计。《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咨询合格报告》只能证明人防设计院做了消防设计,“施工图全套图纸及光盘资料”只能证明人防设计院做了施工图设计的部分工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人防设计院在没有地质勘查报告的情况下设计施工图,且设计前未做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合格。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施工图无法使用。2.二审法院认定相关设计已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红河州城乡规划设计局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核系对方案设计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不能证明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其次,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对建设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系对消防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审核,不能证明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第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程序为:建设单位网上申请——提交审图资料(地质勘查文件、施工图文件)——选定审图机构——对地质勘查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备案审查结果——打印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范的《审查合格书》。本案中,远扬公司没有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没有选审图机构,并且建设工程未进行地质勘查,没有勘查文件,审图机构无法进行审查,故没有经审查合格后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审查合格书》。3.二审法院认定人防设计院向远扬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缺乏证据证明。人防设计院仅向红河州城乡规划局提交方案设计等技术资料,并向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提交消防设计等技术资料,未提交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设计院至今未向远扬公司交付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4.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前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达成,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第二笔、第三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未达成,远扬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款项。5·3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一周内支付第二笔设计费418.3万元,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第三笔设计费418.3万元。人防设计院没有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远扬公司不应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设计费。其次,虽然5·3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第一笔设计费104.6万元,但因涉案合同无效、人防设计院的前期设计(方案设计、消防设计)系在无地质勘查文件的情况下设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远扬公司不应向人防设计院支付第一笔设计费。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的建设工程尚未建设,更谈不上验收合格,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远扬公司应向人防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二审法院认定远扬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以下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人防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核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人防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核是否具有事实依据。首先,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远扬公司建设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米的进出口贸易基地免税购物中心综合服务用房,作为建设单位,远扬公司负有向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提供全套施工图文件、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义务。远扬公司取得了《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可以说明人防设计院已向其提供经其同意用以申请审核的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其次,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远扬公司为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向有关机关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质量承诺书》、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证据,不仅可以证明人防设计院完成了相关的设计文件,也足以证明相关设计工作已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远扬公司主张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却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相关设计工作已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虽4·6合同和5·3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但人防设计院已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相关设计成果经由有关部门审核,远扬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设计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远扬公司应当对人防设计院的设计成果进行折价补偿。其次,案涉合同无效系因项目因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建设,但未进行招投标,非因人防设计院、红河分院的原因导致,人防设计院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人防设计院按照要求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应取得相应对价。第三,5·3合同可视作双方对4·6合同意思表示的变更,故远扬公司应按照5·3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5·3合同约定的前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立,故二审法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远扬公司按照5·3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远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