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1229号
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A26-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431362361F。
法定代表人:阮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琦,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会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53569816F。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富,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彝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荣、叶思琦、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设计费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4,237.5元(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欠付工程设计费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304,237.5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26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从2011年就开始与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双方互相支持,共促发展,长期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丽江玉龙县丽江街景观”工程设计。该工程设计建筑规模82691.70㎡,按照景观设计收费8元/㎡的标准计算,设计费金额为66.2万元。后来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给予部分优惠,双方同意按照50万元总价包干。此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在合同签定后7天内第一次支付设计费15万元,施工图交付后7天内第二次支付设计费30万元,工程竣工后7天内第三次支付设计费5万元”。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对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完成了景观工程设计任务,并及时提交了相关设计图纸,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至今为止仍然拖欠“丽江玉龙县丽江街景观”设计包干总价50万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设计费,原告多年来已经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未予支付。2021年9月13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是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至今仍然拖欠工程设计费本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只有依法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及时判决保护。庭审中,原告口头补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上是先有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已经完成了设计任务,向被告提交了全部设计资料和文件,之后才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签合同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签约时间因原合同上没有具体的时间,故无法确认具体的签约时间是什么时候。2.原告称设计合同是2012年3月16日竣工验收的,但是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3.从2013年3月28日至今,此案已经过了八年多,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收到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两套图纸。4.原告称被告需要承担逾期违约金304,237.5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期付款日期和第二期付款日期都是合同签订后七日和施工图纸交付后七日内,结合设计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应付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但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和施工图纸交付后七日内支付第一、第二期的款项,但原告仍然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明原告是认可被告的行为的。5.本案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最后,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分的高于了实际受到的损失。
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4.丽江街图纸移交明细;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6.工作联系函(付款催收);7.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8.EMS快递查询单;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诉讼费发票;10.邮件交寄单、邓金荣律师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金碧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金碧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继富于2021年9月17日二次通话录音资料及周金碧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公司股东(涉案项目负责人)蒲文川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祥的催款短消息记录及蒲文川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公司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现场主管人员施长青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志武(系法定代表人刘文祥秘书)的QQ聊天记录、原告公司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现场主管人员施长青与被告公司员工陈石元的QQ聊天记录及施长青身份证复印件;13.2021年8月25日原告公司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现场主管人员施长青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林催款通话录音资料、2021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金碧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林催款通话录音资料、2021年9月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周金碧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林催款通话录音、2021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林拔打原告公司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现场主管人员施长青电话告知同意国庆节后向被告公司领导当面呈报付款录音资料;14.2021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林与原告公司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现场主管人员施长青电话商量同意上报办理付款手续的录音资料、2021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林与原告公司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现场主管人员施长青电话商量同意上报办理付款手续的录音资料、2021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建林与原告公司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现场主管人员施长青电话商量同意上报办理付款手续的录音资料;15.电话录音资料光盘。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6、9、11、12、13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5、7、8、10、14、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初,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丽江玉龙县丽江街景观工程设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丽江街景观工程设计建筑规模82691.70㎡,景观设计费收费8元/㎡,设计费为66.2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给予部分优惠后,实际收费50万元。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文件:概念性规划文件(1份)、图册(6份)、说明书(6份)、PPT文件(1份)、景观施工图(6份),提交日期:已经提交。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5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的30%即15万元,合同签定后7天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总设计费的60%即30万元,施工图交付后7天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总设计费的10%即5万元,工程竣工后7天内支付。该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对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时,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丽江街景观工程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所有设计资料和文件。原告多年来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设计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是被告仍然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丽江街工程于2006年3月30日开工,于2012年3月16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除了涉案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丽江人家三期、丽江街外立面改造、丽江度假酒店及玉龙民俗文化街、五星级会议酒店和会议中心的设计工程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包干价为500,000元,且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使用,且该设计成果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庭审中,被告对涉案丽江街景观设计工程设计费包干价为50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设计费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函、EMS快递查询单、邮件交寄单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直以来通过多种方式不停向被告催要涉案工程设计费的事实,并不是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多少,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不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00,000元(伍拾万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213元,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付卫萍
审 判 员 和国慧
人民陪审员 杨敏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