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2344号
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A26-19。
法定代表人:阮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茂芳、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期勇(***丈夫),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茂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期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奖金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25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依据的2019一分院各专业人员奖金发放名单汇总及2020年1月奖金发放明细表无原告公章及任何人的签字,被告作为原告出纳及人事,完全可以单方制作和篡改前述证据,仲裁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实合法性、真实性的奖金发放表,就认定被告2019年度年终奖为58,000元,25,000元以上的奖金分2次予以发放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从被告与公司负责人黎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发放剩余奖金的前提是被告将2019年的账目整理清楚,原告支付剩余奖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2019年的年终奖系分两次发放,但剩余的一半奖金系在次年的7-8月份经考核后发放。故原告在2020年1月向被告发放了年终奖29,000元,剩余年终奖需经次年的7-8月份考核后再决定是否发放。由于被告在任职人事及出纳期间存在严重失职情形,给原告造成诸多衍生工作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2019年的账目重新整理清楚后,再考核是否向其发放剩余的奖金。被告在2020年4月-10月期间都未整理清楚2019年的账目。被告从未向原告交接整理后的账目,故原告有权决定不再向其发放剩余的奖金。三、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情形,年终奖是与劳动者的工作贡献、工作表现直接挂钩的,但被告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诸多的衍生工作及损失,原告有权自主决定2019年年终奖的发放。被告有以下严重失职的行为:第一,2019年期间被告统计的会计账目有多处错误。例如:其统计的大理海春畜牧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搬迁新建项目收款情况中存在两个错误:1.在总表中记载的2017B08项目的已收款、未收款与分表中记载的相反;2.其记载甲方单位仅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但甲方单位除已经实际支付3万元外,还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了5万元。另外,统计的与至善合作项目表中,遗漏了“九乡旅游区158亩土地强排文本汇编”项目,该项目合同金额为26万元,已收款15.6万元,因被告的漏记行为,导致原告的账目不清、多处漏洞,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的混乱。第二,忘记给原告员工缴纳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份的住房公积金,造成员工买房困难,也给原告与员工之间造成隔阂。综上所述,仲裁认定有悖于客观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年终奖金发放表《2019年一分院各专业人员名单汇总》经原告认可,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应当予以采纳。《2019年一分院各专业人员名单汇总》为原告一分院负责人黎新制作,通过微信群发送给被告,被告所举微信群截图、华夏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9年一分院各专业人员名单汇总》真实性、合法性。被告2019年年终奖总额为58,000元,原告2020年1月支付被告一半奖金29,000元,尚欠被告本应于2020年7月发放的另一半奖金29,000元。被告多次在钉钉办公平台向黎新询问剩余年终奖情况,其均承认有剩余一半年终奖,但却以各种原因故意拖欠。被告离职时按原告要求在钉钉办公平台上提交离职报告,被告离职原因是2019年剩余29,000元奖金至今未付,原告批准离职报告,变相承认剩余29,000元未支付事实。原告否认被告2019年年终奖58,000元,但又承认被告2019年年终奖为58,000元,只是附加了所谓的条件,原告的主张逻辑不清,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发放2019年剩余一半奖金还需经过2020年7-8月份考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据此拒绝支付2019年剩余一半年终奖。2019年年终奖是原告在2020年1月对全体员工2019年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后所做具体的真实意愿表达,原告对于年终奖的发放也未出台任何公司文件、工会讨论、相关会议记录等设置前提条件,仅要求大于2.5万元的年终奖平均分两次发放,原告主张发放剩余年终奖需2020年7-8月份进行考核的理由不成立。2020年10月其他员工均领取完剩余一半年终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年终奖,原告却以安排2020年10月的事情为由拖欠,明显属于故意拖欠被告奖金的情形。三、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存在严重失职情形违背事实,没有依据,不构成拒绝支付剩余一半年终奖的理由。被告严格按照原告要求统计大理海春项目,不存在错误及遗漏。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一次性交纳原告员工1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也未收到任何员工的投诉。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从未提出有任何失职的情形,原告为达拒不支付年终奖的目的,故意编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的言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据10.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7.劳动合同书,证据8.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请假申请,证据6.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大理海春畜牧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搬迁新建项目、大理海春畜牧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搬迁新建项目收款情况、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据5.与至善合作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前述证据与本案双方诉争2019年度奖金29,000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年终奖发放全过程微信群截图,证据2.2019年年终奖金发放表,证据3.奖金发放明细银行对账单,证据4.询问剩余奖金截图,证据5.被告离职申请截图,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年终奖29,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据9.仲裁案件审理笔录,原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人防公司与被告***签订自2017年5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由固定薪酬和年终奖金组成,固定薪酬为5240元,年终奖金额不固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当月发放被告固定薪酬,奖金发放时间不固定。2019年度被告年终奖金为58,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发放被告29,000元,剩余29,000元未发放。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后未到岗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被告申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奖金29,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2019年度奖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工资由固定薪酬和年终奖金组成,年终奖金属于被告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原告依法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年终奖金。被告所举微信群截图、2019年年终奖金发放表、奖金发放银行对账单、询问剩余奖金截图及被告离职申请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年终奖金29,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未将2019年账目整理清楚,支付剩余奖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工作存在严重失职,原告无需支付剩余奖金。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就剩余奖金的发放约定支付条件,亦未提交其关于年终奖的内部规章制度,现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未整理清楚2019年账目为由拒付被告剩余年终奖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度奖金2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度奖金29,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