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河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用房三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A-26-1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人防设计公司对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人防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审核认定人防设计公司提交的单一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并违法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已对案涉公寓、厂房进行设计的事实,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人防设计公司提交的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并没有依照上诉法律规定进行,并公开判断的理由,而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人防设计公司向开发区投资公司提交设计图纸的主张的前提下,直接采信人防设计公司提交的单一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微**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防设计公司提供的邮箱截图等电子证据中,收件人为经开区管委会的***、红河州审图公司的***,以上人员均不是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员工,均与被告无关;此外,以上邮件中的附件已被人防设计公司删除,具体发送内容不能辨别,不能体现该附件为人防设计公司依照合同设计的标准厂房及**部分的图纸,其形式、内容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亦不能证明人防设计公司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过**及标准厂房分项图纸,人防设计公司主张**及标准厂房分项图纸已经交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防设计公司作为主张已分别于2016年04月19日、2015年08月08日、2017年10月18日向开发区投资公司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图纸,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在人防设计公司提供的以上邮件截图等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人防设计公司实际交付图纸的情况下,人防设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人防设计公司设计款及逾期利息,严重损害了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区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纸的日期是2017年8月,案涉工程的备案证过期后该图纸才出具……”然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已对案涉公寓、厂房进行设计的事实,予以采信。”人防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案涉工程《建筑总平面图》,该证据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08月,严重超出了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且系人防设计公司单方出具,况且该平面图并未向开发区投资公司实际交付。开发区投资公司已经在质证意见中明确表达了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的异议,一审判决无视开发区投资公司以上意见,违规采信该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人防设计公司向非开发区投资公司员工发出的邮件(人防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人防设计公司已经删除该邮件的附件)视为案涉图纸的实际交付,与客观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严重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设计,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邮箱号为457593887@***的收件人发送总图及公寓方案设计;同年8月8日,原告向邮箱为413246790@***、710694407@***、731446963@***的收件人发送蒙自经开区公寓楼施工图T3版;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邮箱号为80364318@***(***)、457593887@***的收件人发送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一期)1-5栋标准厂房设计材料。”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工业厂房、标准厂房及公寓的设计图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目前标准厂房及**交由第三方公司设计并施工,故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自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设计图纸时就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因双方在《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总的设计费用为617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设计费3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70000元。就被告认为原告只完成了工业厂房的设计,标准厂房及公寓的设计并没有实际交付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人防设计公司分别于2016年04月19日、2016年08月08日、2017年10月18日通过邮箱向邮箱为413246790***、710694407***、731446963***{系集安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H先生)}、80364318@***(系***)、457593887***(系经开区管委会***)的收件人发送邮件,以上邮件的收件人均不是开发区投资公司人员,且以上邮件的附件已经被人防设计公司删除,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图纸。然而,一审判决无视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以上事实,断然认定人防设计公司于2016年04月19日、2016年04月19日、2017年10月18日进行过图纸交付,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严重损害了开发区投资公司红河开发区公司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但原告又再次将案涉工程中的标准厂房及**交由第三方公司设计并施工,并于2022年7月25日开工建设,至此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已不能成就,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即202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12月04日,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价款后,人防设计公司均未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主张过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债权,期间未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于2020年12月04日届满。事隔5年半即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后,2023年06月05日人防设计公司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人防设计公司要求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327万元设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人防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3《建设工程及建设用地规划沪可证》中明确载明:“本备案证有效期二年,自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自动失效”,该项目于2015年02月03日通过备案,即项目备案已于2017年02月02日失效。此外,以上证据系人防设计公司自行提供,人防设计公司对案涉项目备案期限完全知情,于2017年02月02日就应当知情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既自该日起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已不能成就,而非2022年7月25日标准厂房及**开工建设才导致原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开发区投资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0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四、开发区投资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人防设计公司设计款,就案涉项目不存在设计款欠付,人防设计公司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1、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金额为200万元;2.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工业厂房竣工验收后,支付金额为100万元;3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标准厂房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支付金额为100万元;4.第四次付费时间为标准厂房竣工验收后,支付金额为150万元;5.第五次付费时间为**住宅施工图设计完成后1周内,支付金额为50万元;6.第六次付费时间为***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支付金额为26万元。”人防设计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标准厂房、**施工图纸,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图纸亦未经审图单位审核合格,不能证明人防设计公司已按时、全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人防设计公司未全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案涉工程仅能完成工业厂房建设。开发区投资公司已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设计价款200万元整,于2017年12月04日支付了第二次设计价款100万元整,剩余款项317万元的付款条件因人防设计公司自身原因已经无法届至,且人防设计公司没有履行标准厂房及**二个分项的设计,故开发区投资公司没有支付人防设计公司设计费的义务。据此,特提起上诉。
人防设计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我国民法典188条的规定、189条规定,本案中设计费分6期支付,诉讼时效应当自第6期付清以后计算,而本案的第6期设计费用的支付条件因为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原因于2022年7月25日无法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起算点正确。二、关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交付设计成果及支付设计费,人防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了相关的项目并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故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当向人防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本案设计是总体设计、分部实施,在人防设计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之后,开发区投资公司已经按照人防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了工业厂房的建设,之后的工业以及标准厂房开发区投资公司另外找他人重新设计并施工,不能免除其向人防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关于设计成果的交付,人防设计公司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开发区投资公司进行交付,符合生活经验,符合交易习惯,因为现实生活中很多设计图纸以及其他类型的交付均是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完成,甚至法院的送达也是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中已经建设了部分的工业厂房的设计成果的交付,开发区投资公司没有否认,但其在一审中拒不回答法官询问的交付问题,是因为该部分设计成果也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开发区投资公司进行交付。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是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在一审中人防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达到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高度证明性的证明标准。开发区投资公司在上诉状中大篇幅的罗列法条不能否认人防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法律不是逻辑,是生活经验的总结,人防设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生活经验,符合客观事实,开发区投资公司的抗辩有违生活经验,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开发区投资公司的不当上诉请求。
人防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开发区投资公司向人防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260000元;二、请求判令开发区投资公司以3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向人防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开发区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人防设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等内容,开发区投资公司原名为红河州红元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更名为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等内容。
2016年3月25日,开发区投资公司向人防设计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人防设计公司为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冶金材料加工区)设计招标的中标人,建设地点为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蒙自市火车北站旁),中标价为6260000元,中标项目范围为本项目的设计【含总图、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不含厂房的室内装修)】及后续相关服务,设计周期为5天内提供总图、方案、25天内提供施工图设计成果,同时明确招标人联系人姓名为***。2016年3月27日,开发区投资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与人防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二、设计项目内容为标准厂房、工业厂房、**,标准厂房设计费为40万元,工业厂房设计费为516万元,**设计费为70万元,共计626万元;四、涉及影响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合同签订后5日历天交付总图、方案设计,总图、方案设计确定后7日历天交付初步设计文件,方案设计确定后30日历天交付施工图;五、本合同设计费约为6260000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200万元,付费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第二次付费100万元,付费时间在工业厂房竣工验收后;第三次付费100万元,付费时间在标准厂房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第四次付费150万元,付费时间在标准厂房竣工验收后;第五次付费50万元,付费时间在**住宅施工图设计完成后1周内;第六次付费26万元,付费时间在***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7.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人防设计公司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设计,2016年4月19日,人防设计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邮箱号为457593887@***的收件人发送总图及公寓方案设计;同年8月8日,人防设计公司向邮箱为413246790@***、710694407@***、731446963@***的收件人发送蒙自经开区公寓楼施工图T3版;2017年10月18日,人防设计公司向邮箱号为80364318@***(***)、457593887@***的收件人发送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一期)1-5栋标准厂房设计材料。
2016年6月8日,人防设计公司与开发区投资公司签订《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因建设需要,解除原设计合同设计人工业厂房室外工程设计,工业厂房设计费由516万元,重新确定为507万元;二、原设计合同合同价由626万元变更为617万元;三、其他执行原设计合同。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案涉工程一期工业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停止建设。开发区投资公司共向人防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3000000元。开发区投资公司于2022年4月就案涉标准厂房及**部分以EPC模式重新招标,项目目前正在建设中。在庭审过程中,人防设计公司明确其于2022年7月25日工程开工时才知道开发区投资公司重新找了第三方来设计并建设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但人防设计公司又再次将案涉工程中的标准厂房及**交由第三方公司设计并施工,并于2022年7月25日开工建设,至此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已不能成就,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于人防设计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开发区投资公司将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交给人防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人防设计公司已按约为开发区投资公司提供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工业厂房、标准厂房及公寓的设计图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目前标准厂房及**尚未竣工验收,但鉴于人防设计公司又再次将案涉工程中的标准厂房及**交由第三方公司设计并施工,故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自人防设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开发区投资公司实际交付设计图纸时就已实际履行完毕,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当向人防设计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因双方在《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一期)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总的设计费用为6170000元,扣除开发区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3000000元,开发区投资公司还应向人防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170000元。就开发区投资公司认为人防设计公司只完成了工业厂房的设计,标准厂房及公寓的设计并没有实际交付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利息的约定,现人防设计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开发区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防设计公司设计费3170000元及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人防设计公司负担360元,由开发区投资公司负担16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开发区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防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截图、参会单位联系表,欲证明:开发区投资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联系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人防设计公司发送了《参建单位联系表》,该表载明4757593887@***是***的邮箱号,***是开发区投资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二、邮箱发送的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工业厂房的图纸也是通过邮箱发送给***的。
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可与人防设计公司一审提交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的一致外,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30日,开发区投资公司工作联系人***向人防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参建单位联系表”,该表载明***为开发区投资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邮箱号为“457593887@***”。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关于人防设计公司是否完成并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现争议的是人防设计公司是否完成并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过标准厂房、**楼的设计图纸。第一,关于标准厂房设计图纸问题。人防设计公司所提交2017年10月18日邮箱文件发送截图显示其工作人员当日向***(邮箱号为“80364318@***”)发送过标准厂房的设计图纸,而从开发区投资公司向人防设计公司所作《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看,***为开发区投资公司指定的工作联系人,故应认定人防设计公司完成并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了标准厂房的设计图纸。此外,虽然该邮箱文件发送截图显示邮件附件已被发送者删除,但根据日常电子邮件发送经验,邮件发送成功后附件即进入收件人的邮箱且并不会因发送者在自己系统中删除而无法查阅。第二,关于公寓(**)楼设计图纸问题。人防设计公司所提交2016年4月19日的邮箱文件发送截图显示其当日向邮箱号为“457593887@***”的邮箱发送了总图及公寓方案。而从人防设计公司所提交2015年12月30日邮箱文件接收记录和内容看,开发区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向人防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参建单位联系表”,该表载明***为开发区投资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邮箱号便为“457593887@***”。因此,本案应认定人防设计公司已完成并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了设计总图和公寓(**)楼设计方案。此外,人防设计公司所提交2016年8月8日的邮箱文件发送截图显示其向邮箱号为“413246790@***”“710694407@***”“731446963@***”的邮箱发送过公寓(**)楼的设计图纸。人防设计公司表示收件人为人防设计公司指定的审图单位、消防技术咨询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工作人员。虽然公寓楼设计图纸的收件人没有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以上邮箱文件发送记录表明当时人防设计公司已完成了公寓(**)楼的设计工作,而人防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只有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后才能依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报酬,故从常理看,人防设计公司无理由在完成设计成果后不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且从常理看,在设计单位长时间未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发包人一般会进行催促,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开发区投资公司曾向人防设计公司催要过公寓(**)楼的设计图纸。由此可见,人防设计公司所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人防设计公司关于其已完成并将公寓(**)楼设计图纸交付开发区投资公司所指定审图公司的主张应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对人防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进而认定人防设计公司已完成并向开发区投资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且在合同领域,诉讼时效应依法从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看,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开发区投资公司按人防设计公司图纸施工至**楼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而本案中,开发区投资公司在2017年1月9日一期工业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后便停止了对项目的建设。因此,本案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开发区投资公司直到2022年才恢复对标准厂房及**楼的建设工作,并又通过招投标重新选定了标准厂房及**楼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故此时人防设计公司才可能确切知晓双方所签合同已确定不能继续履行,即此时人防设计公司才可能知晓其权利将受到损害。据此,一审认定本案人防设计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发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红河州开发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