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终7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431362361F,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A26-19。 法定代表人:**,分院院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MY4G8L,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兰城路246号六楼608室。 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防保山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L5FEW66,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馨***二单元3-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防保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并驳回**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公司达成的《怒江州兰坪县大羊场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独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兰坪项目虽形式独立于其余七份合同,但兰坪项目与七份合同均为双方合作所形成,是一个整体,应合并审理。二、兰坪项目内容为不可避让红线论证报告,双方达成先付款后出报告的一致,上诉人遂将项目编制费30000元支付**。形式来看,该项目系个人与**之间的合作,与本案无关,但实质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该项目报告因未符合技术要求并拒绝修改,导致上诉人重新聘请专业人员修改支付费用20000元。此事也造成业主方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至今未付尾款。依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三条、第八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项目报告,并拒绝修改,应承担免收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不应合并审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作不予受理的处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兰坪项目合同并非公司与**订立,该合同为**与**个人之间订立,公司仅是居间介绍,合同价款也是双方直接支付,不应纳入公司的合同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防公司支付原告技术为服务费尾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公司向二反诉原告返还项目编制款30000元,并支付二反诉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2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人防保山公司共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七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人防保山公司的要求编制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为被告所需项目备案、非评审稿提供上述成果。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每份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可研报告通过微信或邮箱发送给被告。被告可采用现金、支票、汇款等支付方式为提交初稿(或评审后)一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50%预付款,剩余50%尾款与合同签订当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若原告完成成果后,被告规定时间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2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编制上述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过程中,将《保山边境管理支队龙陵综合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中的项目建设地点“龙陵”写成“**市”,后经业主及被告发现,进行了修改。上述七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七份合同总金额为8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3000元的税票,被告向原告支付63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2月,**与***在微信中达成怒江州兰坪县大羊场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0000元,该合同费用30000元**已转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的反诉与本案本诉是否具有联系,能否合并审理;反诉二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公司返还项目编制款30000元,并支付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人防公司支付其技术为服务费尾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被告人防建设设计院、人防保山公司的反诉与本案本诉是否具有联系,能否合并审理;反诉二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公司返还项目编制款30000元,并支付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应当支持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与***通过微信达成的怒江州兰坪县大羊场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因双方均未提交微信合同的具体文本,同时该合同的价款30000元由**转给了案外人**,在此合同中**是否与合同履行有关,其与***和**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原、被告是何种关系。同时反诉二原告的反诉请求仅针对该合同,而本案本诉针对的系原告与人防保山公司的七份书面合同,并未涉及此合同。故二反诉原告的反诉与本案本诉虽属同类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属于各个不同的合同,无法与本案合并审理。二反诉原告可以另案进行解决。因此,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防公司支付其技术为服务费尾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人防保山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签订的7份《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案涉7份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出现部分编制报告地名书写错误,构成技术服务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声誉上的一定影响,但无证据证明由此给被告产生实际损失。且双方已经对此7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8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人防公司支付其技术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3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1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人防公司、人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技术服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人防公司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人防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系**公司与其订立兰坪项目合同并履行,对其余事实认定无异议,**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因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持异议的事实,涉及案件处理,本院在判由部分评述。其余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怒江州兰坪县大羊场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技术合同应否纳入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怒江州兰坪县大羊场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技术合同由**与***在微信中达成,双方的微信聊天中仅有***通过微信交付涉案项目编制方案,**要求检查,***表示增加了占用红线说明的内容,聊天内容并不足以确定合同主体,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或**公司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合同主体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现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主张该合同由**公司与人防保山公司订立并履行,仅凭所提交的微信聊天并不足以确定合同主体为**公司;从合同价款支付来看,涉案合同价款亦非由**公司收取,据此,涉案兰坪项目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公司,一审法院未将该合同纳入本案审理并无不当。因该合同并非**公司与人防保山公司订立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作认定正确,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对事实认定的异议不成立。 一审判决对反诉请求的诉讼费未减半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防公司、人防保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反诉诉讼费未减半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5元,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