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赞同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2执异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赞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赞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鲁02执513号】过程中,2017年12月22日,异议人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2017)鲁02执513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知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8日生效,2017年2月20日,异议人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人民币X元支付至执行法院的银行账户中。而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2017)鲁02执513号执行通知书除要求异议人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外,又再次要求异议人履行(2014)青知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异议人交纳执行费X元。异议人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X元支付至执行法院的银行账户中,该X元已不属于法院的执行标的,执行法院仍以X元计算执行费存在错误,因此,请求裁定终止执行(2017)鲁02执513号执行通知书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的规定以及实际执行金额依法更正执行费金额。
本院查明,珠海赞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4)青知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珠海赞同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珠海赞同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另外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X元。该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期15日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于2016年8月8月收到上述判决,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由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杭州滨江支行开立的33×××68账户向执行法院的银行账户汇款X元。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鲁02执51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宇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立即履行(2014)青知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迟延履行利息。二、向本院交纳执行费X元。2017年12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鲁02执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浙江宇信班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杭州滨江支行开立的33×××68账户内地存款X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履行。异议人虽然在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法院交纳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X元,但是,异议人向法院交纳案款的时间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即该判决在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上诉期届至之日2016年9月3日前,异议人就应当主动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异议人向执行法院交纳的X元的时间系2017年2月20日,逾期了170日。因此,异议人没有适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执行罚息。但是,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费的计算应当以执行标的额的大小为依据,异议人主动履行了支付X元的义务,执行费的收取就不应当再继续按照X元的基数进行计算,而是应当依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数额为基数确定执行费的数额,因此,执行法院确定该案执行费为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后应当予以纠正。由于异议人尚有未履行的债务,执行法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如果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存款数额超出了异议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及执行费的数额,申请执行人在受偿应当受偿的债权后,多余的冻结存款,可由执行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其异议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2017)鲁02执513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
二、撤销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2017)鲁02执513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