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

***、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黄种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毅斌,男,住龙海市。
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6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188573-8。
法定代表人方清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毅斌,男,住龙海市。
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张白土片区2-11A幢),组织机构代码:72972836-2。
法定代表人黄种时。
被告黄种时,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黄种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黄种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9日和同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原告***用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借款约定期限六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5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90万元)。
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黄种时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种时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2014年4月9日《借条》载明:“兹向***借来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种时(印章)、黄种时(签名)。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借条》载明的内容除了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外,其他与2014年4月9日《借条》载明的内容相同。原告***通过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龙海支行的账户(账号:16×××64)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5日向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4×××15)转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2014年4月9日、4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看,出借人为原告***,《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种时、黄种时”,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黄种时印章以及由黄种时个人签名,故可予认定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种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条,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黄种时个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种时负清偿借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同样也不是本案借贷合同当事人,其只是接受原告***的委托,故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黄种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算,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种时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龙海市大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生
人民陪审员  王古井
人民陪审员  许小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晓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