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3民初8762号
原告: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村**。
法定代表人:毕冬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拓新东街**天府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诺电器公司”)与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新方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诺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远新方向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诺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省成都招行金融后台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自动升降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2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即675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收货人签署的送货清单及全额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12500元)为到货款;安装完毕经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5%(即3375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的5%(即11250元)为***,产品质量保证期(24个月)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7500元预付款,尚欠货款157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采购自动升降设备达成一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自身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远新方向科技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原告毕诺电器公司(乙方)与被告久远新方向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四川省成都招行金融后台服务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自动升降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全自动升降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25000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即675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送货至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收货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合同金额全部价款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到收货人签署的送货清单及全额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12500元)为到货款;安装完毕经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5%(即3375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金额的5%(即11250元)为***,产品质量保证期(24个月)结束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7500元预付款。后原告依照合同上约定的货物清单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8日签收货物,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共计225000元的全额发票。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剩余157500元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仅给付了67500元,剩余三笔均未给付。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5%的质保款应在安装、调试并验收设备后的24个月内支付,现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6年10月29日安装完毕设备并对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设备使用培训,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包括***在内的剩余157500元款项。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自动升降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发票四张、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动升降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自动升降系统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75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毕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