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初3123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省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27号绿城百合公寓晓风苑3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焦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启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风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阳路基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26日,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由审判员陈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云、郑学烜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15日,本院再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由审判员陈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施普英、郑学烜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胡鑫,被告剑阳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启付,被告开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被告开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阳路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被告开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阳路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剑阳路基公司、开源路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2.剑阳路基公司、开源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经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剑阳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2.开源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剑阳路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剑阳路基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与剑阳路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开源路桥公司承建的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赤门互通A匝道桥从事梁片架设工作,工作任务为15天,架设一片梁片为2000元(含机械费)。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结算,***依约为开源路桥公司承建的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共架设95片梁,合计价款190000元,扣除剑阳路基公司已支付的
65000元,尚欠12500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
剑阳路基公司未作答辩。
开源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称答辩人拖欠其合同款,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显示***与剑阳路基公司倪思辉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对协议和施工内容不知情。根据剑阳路基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仅举证一份《关于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等班组反映工资及工程款被拖欠情况的说明》文件,依文件内容,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对***有付款义务且拖欠其相关款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开源路桥公司与剑阳路基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对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开源路桥公司(甲方)与剑阳路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本项目赤门互通A匝道桥工程施工的需要,委托乙方对该项目部分工程量进行施工前准备、施工、交验及缺陷责任修复。工作内容为:赤门互通A匝道桥基础及下部结构、梁板预制及安装、湿接缝、桥面连续、桥面铺装及附属工程等。工程合同工期以甲方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为准,最终工期确定以甲方调整下发的进度计划为准。从2015年9月开始,***承包了赤门互通A匝道桥梁片架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成工作后,剑阳路基公司尚欠工程款125000元未支付。***等人向南平市人社局、信访局反映情况,2016年8月2日,开源路桥公司南平联络线A8标项目部向南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一份《关于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等班组反映工资及工程机械款被拖欠情况的说明》。嗣后,因***催讨上述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提供的《关于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等班组反映工资及工程机械款被拖欠情况的说明》系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发包人开源路桥公司向南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说明,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剑阳路基公司与***之间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剑阳路基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剑阳路基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主张从2016年1月4日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开源路桥公司作为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剑阳路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开源路桥公司认为其与剑阳路基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对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开源路桥公司未举有证据证明其未拖欠剑阳路基公司工程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泱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玲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