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02民初312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联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27号绿城百合公寓晓风苑3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焦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启付,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阳路基公司)、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阳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启付,被告开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剑阳路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2.开源路桥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剑阳路基公司、开源路桥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与剑阳路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将所其所有的一台吊车(含操作手一人)租赁给剑阳路基公司承建的赤门互通A匝道桥上工作。同年11月份租赁期满,累计租赁7个月。每个月租金19000元,共计租金133000元,已支付95000元,尚欠38000元。开源路桥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出具的《关于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马长存等班组反映工资及工程机械款被拖欠情况的说明》记载,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由开源路桥公司承建,其中赤门互通A匝道桥工程专业分包给剑阳路基公司。该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
剑阳路基公司辩称,**伟举有的证据《关于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马长存等班组反映工资及工程款被拖欠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答辩人未将尚欠的设备租赁费38000元支付给***系因为开源路桥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开源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称答辩人拖欠其合同款,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二、***仅举证一份《关于南平联络线高速项目A8标段马长存等班组反映工资及工程款被拖欠情况的说明》文件,依文件内容,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对***有付款义务且拖欠其相关款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开源路桥公司(甲方)与剑阳路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本项目赤门互通A匝道桥工程施工的需要,委托乙方对该项目部分工程量进行施工前准备、施工、交验及缺陷责任修复。工作内容为:赤门互通A匝道桥基础及下部结构、梁板预制及安装、湿接缝、桥面连续、桥面铺装及附属工程等。从2015年4月开始,剑阳路基公司租用***的一台吊车在赤门互通A匝道桥工程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9000元。租赁期限一共为7个月,剑阳路基公司尚欠***设备租金38000元。嗣后,因***催讨设备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剑阳路基公司与***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剑阳路基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设备租赁费1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剑阳路基公司未向***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未举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2月向剑阳路基公司催讨租金,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开源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安徽剑阳路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