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89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21063012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友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6316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1069897。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第三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乐意村12下组石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6G8K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子***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711788851。 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宏友工程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南山***二期第三幢一单元3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050230887094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宏友工程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20万元本金,并按月利率2%为基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128,00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受**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的员工,以个人的名义向原法人为原告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宏友工程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牌号为CE×××××号的特种车辆车辆一台,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交了5万元订金。因涉案车辆为一辆油罐车,被告***及**公司都没有资质营运,经原告介绍将车辆挂靠在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万元用于完成涉案车辆的挂靠相关手续,2018年5月3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向汽车制造公司进行支付,为被告***所购买车辆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中,在买车过程中支付的5万元是由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所出,该车辆在交付后,一直是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因剩余款项520398.00元未结清,被告***向原告及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及第三人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归还欠款,但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后因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车辆的款项付清,涉案车辆被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扣押。原告认为,被告***系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委托,与第三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宏友工程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当被告向贵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订金后,贵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之后涉案车辆一直由**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才是上述《销售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因后续车辆营运、挂靠等问题,原告为被告垫付20万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应当由实际合同相对人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导致原告在**公司要求还款时产生一定的麻烦,故被告***应当对协议约定的,向原告返还2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后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产生的利息12800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本利息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按照约定,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20万元本金,并按月利率2%为基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12800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是受答辩人委托购买涉案车辆,答辩人支付的应为涉案车辆的货款,但未委托***挂靠第三人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也未委托其支付所谓挂靠费。原告应当明确其主张的20万元包含的货款数额为多少,且由于案涉车辆已被贵州**物流有限公司强行扣押且已出卖给他人,导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答辩人不再要求归还车辆,也不应当支付剩余尾款。本案中,**作为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与答辩人签订了《****源汽车销售合同》,购买重汽T5G型汽车贵C×××××一台。但由于案涉车辆属特种车辆,其运营需要特殊资质,经被答辩人介绍,挂靠在在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而如今案涉车辆被被答辩人介绍的挂靠公司强行扣押且出卖给他人,以致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答辩人不再要求归还该案涉车辆,也不应再支付相应尾款。二、承诺书系***个人签订,答辩人不予认可。且根据***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也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包含利息和律师费在内的损失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本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根据该条约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对象为公司而非被答辩人个人,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承担律师费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0万元,根据毕节市律师协会2017年4月30日印发的《毕节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收费标准在6%9%,按上限计算,被答辩人的律师费最高也只有18000元。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案涉车辆被被答辩人介绍的挂靠公司强行扣押且出卖给他人,导致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故答辩人对所购车辆不再要求归还,相应尾款也不再支付,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恳请法庭采纳答辩人的答辩理由。 庭审时,被告**公司补充答辩,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为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的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或有处分的权利,还因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现今涉案车辆被**物流公司强行扣押并出卖给他人,应由原告确实涉案买卖合同中谁是真正的出卖方。因被告未取得涉案车辆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实现,被告不再要求返还车辆也不支付剩余尾款。 被告***答辩称,***在涉案合同交易行为是公司授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第三人*****称,一、***购车事实客观存在,答辩人仅系协助代为向厦工**(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购车款项,答辩人已经完成相应代理行为,购车事宜与答辩人无关。2018年2月27日,被答辩人**与厦工**(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订购型号为SGZ5311GYY5T5号的重汽豪沃国五T5G驾驶室车一辆。2018年2月28日,****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签订《****源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456000.00元的价格向出售重汽T5汽车一辆。之后,因***自身与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经三方协商一致,决定被答辩人将为***垫付的20万元购车款打入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代其将款项打入厦工**(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汇入的20万元后,将其余购车款项一并代为支付到厦工**(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账户,该公司也实际交付了车辆,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二、***依法负有向被答辩人**付款的义务。车辆购买事宜完成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8年5月15日购买贵C×××××号车辆一台,发动机号为:180207819787,车架号:LZZ1BXNF1JW403889,欠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公司311734.51元,欠**200663.49元,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因涉案车辆购买后,第三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311734.51元购车款项,故车辆暂放至**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依然为***个人。因此,被答辩人因***购车事宜实际垫付款项20万元,且该款项已经得到***本人认可,其依法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 第三人**公司**称,一、***作为我公司员工,仅系委托代为支付行为,且支付行为已经完成,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案涉购买车辆,涉案款项与其无关。二、因***在购买案涉车辆时,同样存在对我公司的欠款,故在其购车并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将车辆放在我公司名下,以承包形式由其实际使用及运营,并非挂靠,仅为保障我公司自身债权实现为之,我公司与案涉车辆买卖协议及履行不存在任何关联。三、被答辩人为***垫付20万元购车款属实,***自身已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认可此事,其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涉案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第三人宏友公司当庭表示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友公司原名称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系**公司的员工,2018年2月28日,***受**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中,****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单位(供方),***为购买单位(需方)。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为重汽,驱动方式8×4,单位台,数量壹,单价456000.00元。具体配置:驾驶室重汽T5G曼白高顶,发动机MC07.340,变速箱HW13710,后桥MCY11,大梁280(8+5),其他配置罐子铝合金30方,平分俩仓,按发微信标准配置收车。合同签订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在办理手续前需方一次性付清,即人民币肆拾万零陆仟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代**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的订金,****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交付了车辆。因涉案车辆为一辆油罐车,**公司没有营运资质,经原告介绍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此原告代被告**公司向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0.00元用于办理涉案车辆挂靠的相关手续。***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5月15日购买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辆贵C×××××一台,发动机号:180207819787,车架号:LZZ1BXNF1JW403889。欠贵州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余款311734.51元,欠**200663.49元,合计:520398元。定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付清。本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如果因本人发生违约现象导致贵公司扣车,在扣车期间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本人对以上内容都予以接受绝无异议。”因**公司及***均未履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公司将涉案车辆收回,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收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公司向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0,000.00元用于办理涉案车辆挂靠的相关手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付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原告**不是《****源汽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代**公司垫付200,000.00***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代**公司向**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车辆为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原告**明知其代付的200,000.00元是用于办理涉案车辆挂靠的相关手续,《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2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公司确认委托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否认委托***办理涉案车辆的挂靠手续,但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公司。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给其授权的具体内容,故**公司给***的授权包括哪些内容不明确,应当认定该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律师服务费用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85.00元,由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