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6316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友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第三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乐意村12下组石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6G8K1W。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宏友工程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南山***二期第三幢一单元3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050230887094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宏友工程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成立的要件为实际交付,即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成立。但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上诉人员工***,均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挂靠费系其直接支付至第三人**公司股东***账户上,真正的收款人为***,而非上诉人及上诉人员工。同时,上诉人及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脱离双方纠纷产生的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而仅就不完整的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二、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所谓挂靠费,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挂靠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案中,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与上诉人员工***签订了《****源汽车销售合同》,购买重汽T5G型汽车贵C×××××一台。但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所谓“挂靠费”,该行为其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系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判决上诉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一审中**公司答辩称是委托***购买涉案车辆,而被上诉人借给***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虽然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但是***要求被上诉人转给***。***因**公司授权购买该车辆,虽然**公司没有获得该车辆,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要求将案涉车辆挂靠**公司,并让被上诉我打20万元到**公司购车办理手续,该车辆共50多万元,被上诉人出借***20万元,***还欠**公司30多万元。 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公司二审述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案件客观事实是***购买案涉车辆,同时向**和**公司进行借款,案涉车辆因需要登记在**公司名下,故**受***的指示将款项转入**公司员工***的账户,后由***将款项支付汽车制造厂家,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案涉车辆并实际投入使用。**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完毕购车款项,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系购买涉案车辆向第三人借款311734.51元,向**借款200663.49元,并承诺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可清晰的表明上诉人与**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委托***购车的事实,但只是口头委托,并没有明确相应的委托事宜,并且***与**公司认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本案上诉状中歪曲为是用于支付挂靠费用与一审表述不符,也不符合案件事实。 原审第三人宏友公司二审述称,**确实支付了20万元购买案涉车辆。 二审中,上诉人***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二审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20万元本金,并按月利率2%为基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128,00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友公司原名称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为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系**公司的员工,2018年2月28日,***受**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中,****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单位(供方),***为购买单位(需方)。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为重汽,驱动方式8×4,单位台,数量壹,单价456000.00元。具体配置:驾驶室重汽T5G曼白高顶,发动机MC07.340,变速箱HW13710,后桥MCY11,大梁280(8+5),其他配置罐子铝合金30方,平分俩仓,按发微信标准配置收车。合同签订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款在办理手续前需方一次性付清,即人民币肆拾万零陆仟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代**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的订金,****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交付了车辆。因涉案车辆为一辆油罐车,**公司没有营运资质,经原告介绍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此原告代被告**公司向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0.00元用于办理涉案车辆挂靠的相关手续。***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5月15日购买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辆贵C×××××一台,发动机号:180207819787,车架号:LZZ1BXNF1JW403889。欠贵州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余款311734.51元,欠**200663.49元,合计:520398元。定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付清。本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如果因本人发生违约现象导致贵公司扣车,在扣车期间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本人对以上内容都予以接受绝无异议。”因**公司及***均未履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公司将涉案车辆收回,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公司向贵州富国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0,000.00元用于办理涉案车辆挂靠的相关手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付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原告**不是《****源汽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代**公司垫付200,000.00***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代**公司向**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车辆为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原告**明知其代付的200,000.00元是用于办理涉案车辆挂靠的相关手续,《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20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公司确认委托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否认委托***办理涉案车辆的挂靠手续,但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公司。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给其授权的具体内容,故**公司给***的授权包括哪些内容不明确,应当认定该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律师服务费用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85.00元,由被告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怎样认定,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公司是否应向**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委托***以456,000.00元向****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源公司)购买案涉油罐车,***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剩余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由**及**公司代为支付,鸿鑫源公司已向***交付了案涉车辆,故***及**公司与鸿鑫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结合***因**为其购买案涉车辆垫付20万元而向**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可以认定***与**达成20万元借款的合意。同时,因**受***的指示或经***同意将20万元支付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用于购买案涉车辆,故双方关于该2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代**公司垫付20万元用于办理涉案车辆挂靠的相关手续系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欠**20万元的事实。此外,因**公司不具备油罐车的营运资质,**介绍***将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加之**公司也为***垫付了一定款项,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欠款,**公司有权收回该车辆,故**公司扣押案涉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否认***与**之间的借贷事实。故上诉人**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公司和***均认可系**公司委托***购买涉案车辆,且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公司对***因购买案涉车辆向**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公司是否委托***办理涉案车辆的挂靠手续,以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购车款还是办理挂靠手续,均不影响**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相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