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百里**路国贸中心16层1号、负4层13、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421487E。 负责人:钟海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89年06月0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40年03月2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43年11月14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1,男,汉族,2012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 原审被告:**2,女,汉族,2004年01月2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系**2母亲。 原审被告:**3,女,汉族,2008年04月2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系**3母亲。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0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631647。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1、**2、**3、**、**、***、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290,239.87元;2、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体现,该事故既已计算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重复计算其精神抚慰金。故一审判决的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贵AA6859号车有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第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的金额应扣减10%。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且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获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2、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二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此证据在本案一审之前就形成,并由上诉人持有,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信,且投保人在此保单上并未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华电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代理人意见一致,补充一点: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告知,也未将保险条款送达公司,故该免责条款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其余原审被告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88023.67元。其中判决被告在贵AA68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319011.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269011.84元由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继承人)承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13时45分许,驾驶人被告***驾驶贵AA68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居二线(居乐-二堡)从金海湖新区碧阳大道往金海湖新区小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居二线(居乐-二堡)40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保河村十一组小河口路段)时,与对向由***驾驶(搭乘***、***、***)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9120190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4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华电公司垫付204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垫付10000.00元,出院结算退费9203.25元为原告所退。原告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3770.32元。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个,护理期12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为120-210日。 被告***驾驶的贵AA68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华电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贵F×××××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未投保险。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亲属6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家属441335.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1937年2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82岁;母亲***1949年3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70岁;生育有长子***,长女陶安针,次子***三人。***有未成年长子***,2012年10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7岁;长女***2008年12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11岁;二女***2010年9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9岁;三女***2014年10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岁。原告需承担父母5年的抚养费,需承担未成年子女20年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3,770.32元,以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9,000.00元,按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4、护理费14,352.0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00元计算为43,654/年÷365天/年×120天; 5、误工费26,308.68元,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折中为165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工资,故本院按2017年贵州省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年计算为58198/年÷365天/年×165天; 6、车费256.00元,按票据据实计算; 7、鉴定费1,300.00元,以票据认定; 8、(1)残疾赔偿金220,185.6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个,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标准计算为34404.00元/年×20年×0.32; (2)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16.00元,原告父亲***82岁需赡养5年;母亲***70岁,需赡养5年,赡养义务人为三人,赡养费为34,243.20元(21,402.00元/年×15年×0.32÷3);长女***11岁需抚养7年;二女***9岁需抚养9年;长子***7岁需抚养11年;三女***5岁需抚养13年。抚养义务人为二人,抚养费为136,972.80元(21,402.00元/年×40年×0.32÷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216.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1,401.60元; 9、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共计575688.60元,加被告华电公司垫付的204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06088.60元。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公司在贵AA68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0.00元(因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死者***62000.00元,本案尚有两名伤者,应预留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扣减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剩余556088.6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8044.30元,扣减被告华电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4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57644.30元(278044.30元-204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97644.00元(257644.30元+40000.00元)。死者***的近亲属即被告***、***、**1、**2、**3、**承担50%赔偿责任,应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78044.30元,原告只诉请269011.84元,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华电公司垫付的2040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华电公司。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商业险限额内10%免赔率,因其未举证证明对免赔责任已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贵AA68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76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被告***、***、**1、**2、**3、**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9011.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AA68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贵州永鑫华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420.00元,由被告***、***、**1、**2、**3、**连带承担24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保险理赔因素费率浮动告知单、非自然人客户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华电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确认公司投保信息,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告知。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其余原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应围绕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和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方式体现,两者分属两个不同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属财产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均有权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商业险部分赔偿的金额应扣减10%的上诉理由,经查,投保人华电公司在为案涉车辆投保商业险时,已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有关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后还应按照相关约定免赔的事实成立。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免赔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经二审核实,一审判决书明显存在笔误,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的名称误写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二审判决中直接更正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