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超,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485617446M。
法定代表人:董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32045E。
法定代表人:丁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105京珠线岳西潜山太湖段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刘亚峰,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安徽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376766。
法定代表人:袁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公路工程处、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105京珠线岳西潜山太湖段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部、安徽升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105京珠线岳西潜山太湖段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105京珠线岳西潜山太湖段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105京珠线岳西潜山太湖段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审判员 倪泽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月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