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世邦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1583号 原告:安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怡国际商务中心主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8760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业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黎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003214012H。 法定代表人:***,来安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来安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舒业创,被告来安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来安县公安局立即支付其公司工程款932657.7元;2、判决来安县公安局支付其公司违约金956906元(按应付款886024.8元的0.3%自2018年4月16日暂计至2020年4月3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来安县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来安县公安局就巡警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项目与其公司签订了《来安县公安局巡警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包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工期60天,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工程包干费856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修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经核验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付清工程尾款;违约责任为甲方的检收工期及乙方的施工工期均按合同条款执行,如一方造成拖延,每拖延一天,逾期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的0.3%支付或收取。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完工,2019年4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15日来安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后,确定本工程审定造价为932657.7元。但时至今日,来安县公安局对上述工程款一分未给,其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来安县公安局辩称,***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有误,多主张了381001.3元,金额应为551656.40元。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856000元,是暂定价款,合同中也显示是“约856000元”,并注明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日0.3%的标准相当于月利率9%,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源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是2019年4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该时间节点计算。***源公司声称来安县公安局无故拖延验收六十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的违约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对于***源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来安县公安局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具体的标准及承担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5日,***源公司中标来安县公安局巡警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项目(二),中标价格为856000元。 2018年12月15日,发包方来安县公安局与承包方***源公司签订了《来安县公安局巡警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9年0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的承包方式及费用:对此工程,双方同意按包工包料包费用的三包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该工程包干费约人民币小写:(856000.00元)。平方如有变动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经核验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工程尾款。工程进程: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前完工(下雨及其他不可抗因素顺延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生产产品的材料及工艺,均要无毒环保,符合现行业标准及国家颁部标准;2、工程质保一年,一年内有任何质量问题免费维修,重大质量问题重新施工。双方义务、责任和权力:…乙方工程完工,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必须在接到通知书的当天或第二天进行验收。双方责任:1、甲方违反合同的责任:甲方超过承包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应该赔偿逾期违约金。2、…。双方权力:…4、双方都有权力对一方提出变更施工方案或材料要求相应增减费用。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的。违约责任,甲方的验收工期及乙方的施工工期均按合同条款执行,如一方造成拖延,每拖延一天,逾期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的0.3%支付或收取。 合同签订后,***源公司组织施工。***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报告日期2019年2月15日,来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9年5月15日,来安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造价,审核结论:(一)本工程送审造价:997079元,(二)本工程审定造价:932657.7元,(三)审减额:64421.30元。其中13㎜全塑型自结纹跑道(规格型号品牌:***-13),数量1538.94平方,单价375元,合价577102.50元;9㎜全塑型自结纹跑道,数量1372.80平方,单价259元,合价355555.20元。共计932657.7元。 2020年5月20日,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来安县公安局巡警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有关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经核实,13㎜厚红色塑胶面积为1372.8㎡,9㎜厚绿色塑胶面积为166.14㎡,发现现场13㎜厚绿色塑胶跑道工程量多予计量了166.14㎡,9㎜厚绿色塑胶跑道工程量多予计量了1206.66㎡.原审定金额为932657.7元,现审定金额为551656.40元,多计算了381001.30元。 审理中,***源公司陈述关于违约金的请求:1、拖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责任,拖延六十天整,计算为99298元;2、**付款,在第一份评估报告三方盖章确认后拖延付款,应当按照招标合同第四十三页第6.13条,按照应付工程款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即92400元,两项合计191976.3元。均以应付款551656.4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源公司、来安县公安局当庭陈述和***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15日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来安县公安局提供的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工程计量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源公司、来安县公安局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来安县公安局巡警塑胶跑道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有关情况说明》内容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来安县公安局应支付***源公司工程款为551656.4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安县公安局应支付***源公司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庭审中,***源公司虽以来安县公安局拖延验收六十日,请求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但***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24073.58元(551656.40元×95%),经查,来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损失应从此时计算。审理中,***源公司主张按应付工程款日万分之四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80916.96元(524073.58元×0.0004×386天,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源公司在提供结算资料时没有据实提供施工数据,导致双方纠纷发生,故本院对来安县公安局辩称**支付工程款双方都有违约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来安县公安局支付截止2020年5月20日违约金80916.96元的一半40458.48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来安县公安局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经核验无质量问题后30日(2020年5月16日),无息付清工程尾款。来安县公安局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应按约定支付,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92114.88元(工程款551656.40元+利息40458.48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551656.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6元,由原告安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3元,被告来安县公安局负担6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陶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