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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执保249号

申请人: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91005996R。

法定代表人:李昌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玮,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比诶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资园9栋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2GLA3C。

法定代表人:朱勇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株洲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78,343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易大玄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