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启翔小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琬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勇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贵,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峰,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启翔小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启翔渣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翔渣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2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与勇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与勇进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勇进建设公司与启翔渣土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土石方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勇进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土石方全部委托启翔渣土公司承运,黄某2系勇进建设公司职工黄某3为满足勇进建设公司工作需要而聘用的员工,因此黄某2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与勇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认定黄某2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仅凭黄某2弟弟黄某1所做的证词认定黄某2系启翔渣土公司雇请明显不当,黄某1在公安调查阶段和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此外,依据勇进建设公司黄某3多次通过高某某向黄某2发放工资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黄某2与勇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本案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有证据均可证实黄某2在启翔渣土公司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勇进建设公司辩称,一、启翔渣土公司的车队队长高某某在仲裁委开庭时承认其要求黄某2提供身份证造工资表,给黄某2发定位要求其上班,安排黄某2上班时间,且一审查明的微信收付款记录也显示高某某不定期给黄某2发放工资;二、黄某2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启翔渣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三、勇进建设公司与启翔渣土公司约定勇进建设公司仅负责净车出场,启翔渣土公司负责运输过程中的建筑垃圾清扫,据此亦可推定黄某2与启翔渣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启翔渣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黄某2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与勇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与勇进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勇进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承包到某1项目土石方工程。勇进建设公司之后将建筑垃圾土石方全部委托启翔渣土公司承运,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建筑垃圾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勇进建设公司负责净车出场,启翔渣土公司负责运输过程中的垃圾问题。2020年10月28日21点55分许,黄某2在邵阳市双清区潮流美发店门前由南往北路段进行道路清扫渣土作业时,被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黄某2父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某2与启翔渣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7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裁定:黄某2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勇进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启翔渣土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7月,黄某2被启翔渣土公司聘请在某2项目做事。2020年10月12日,黄某2从怀化返回邵阳,此后在建设南路清扫启翔渣土公司洒落在马路上的建筑垃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2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启翔渣土公司承运某1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建筑垃圾,并负责清扫在此过程中洒落在运输道路上的建筑垃圾。黄某2从事的是启翔渣土公司负责路段的清洁工作。其次,证人黄某1、刘某的证词和黄某2的微信记录证明,黄某2系由启翔渣土公司职工高某某安排从事渣土清扫工作,并通过微信发放黄某2部分工资。因此可以认定黄某2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启翔渣土公司诉称黄某2与勇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邵阳市启翔小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与黄某2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邵阳市启翔小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阳市启翔小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启翔渣土公司主张黄某2系勇进建设公司所聘请,黄某2与勇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某2系在启翔渣土公司员工高某某的安排下从事道路渣土清扫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高某某安排,黄某2的劳动报酬亦是由高某某发放,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此外,启翔渣土公司与勇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土石方运输合同》已明确约定,勇进建设公司只负责净车出场,启翔渣土公司负责清扫运输过程中洒落的垃圾。黄某2从事的工作属于启翔渣土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黄某2与启翔渣土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启翔渣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启翔小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莎菲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肖碧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湘金
书 记 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