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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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民初909号
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T8X9M1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领峰大厦**。
法定代表人:漆增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斯哲(特别授权),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2GLA3C,住所地湖南省邵,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北塔路资枣社会**安置地********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勇进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服务费1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按被告未付服务费13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委托原告代办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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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代办贷款方案服务。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计划贷款的金额为500万元;原告按贷款金额的6.6%收取服务费、咨询费;被告在贷款业务办理成功后,12小时内足额支付代办费和资料费到原告公司或财务指定账户,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将不予退还被告订金,并按代办费用总额的15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且被告在收款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案涉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诚意金1000元。原告根据贷款银行的需求向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包括初步审查被告贷款资格、提供贷款建议、协助被告整理贷款资料、向银行提交贷款资料、并跟进银行贷款审批业务流程等,并最终促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与被告线上签订了电子版《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2021日8月3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放款200万元、300万元。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现被告因自身原因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13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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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予约定,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湖南湘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该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永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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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